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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家、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周兴家,韩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银民二初字第00190号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汇工街112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佩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强,男。被告:周兴家,男。被告:韩艳,女。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家、韩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范士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希芹、张晓宁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周兴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周兴家找原告以解决旺季资金短缺为由,在原告处赊取化肥80吨,总货款19.4万元,被告除偿还11.4万元外,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被告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月利2%计算,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20个月计3.2万元,共计欠款1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化肥款和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周兴家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属实,也同意承担原告欠款利息。被告现无钱偿还欠款,等到2015年10月末稻子下来后还清欠款。被告韩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兴家签订短期周转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周兴家为乙方、被告周兴家的妻子韩艳为被告周兴家担保,即被告周兴家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合同约定:短期周转吨数以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准,被告逾期偿还周转货款时,从短期周转到期之日起,被告承担2%月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共给被告周兴家送65吨化肥,核款19.4万元。截止到2013年5月30日,被告周兴家按约定陆续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余款8万元,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短期周转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兴家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周转货款时,被告承担月息2%,本院应予支持。从2015年3月1日后,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月息2%已超出法律规定上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担所欠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韩艳作为被告买卖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兴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铁岭天企肥业有限公司欠款8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日欠款的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从2015年3月2日开始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韩艳承担对被告周兴家给付义务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周兴家、韩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254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士炜人民陪审员 :王希芹人民陪审员 :张晓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 郜 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