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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58号原告曹某某,女,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阎某某,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曹某某因与被告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3年4月10日婚后生育一子,现12周岁,在九三管理局红五月农场小学五年级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经常喝酒,且酒后经常动手打原告及孩子,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子要求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台约翰迪尔S660型收获车(是由原、被告及另外两家合伙购买的)车股价值500000.00元,要求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以上所述基本属实,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被告是有时与原告发生口角,偶尔动手打过原告,但没有动手打过孩子,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5组证据: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本(逾期提交)。欲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2、原、被告及婚生长子户口簿复印件三页(逾期提交)。欲证明原、被告婚生长子,现12周岁。证据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页(逾期提交)。欲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4、十张照片(逾期提交)。欲证明原、被告在2015年7月8日下午四点多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口角,被告把家里的鑫源SY150-17型摩托车一台、甩干桶一个、麻将机一个、冰柜一个、一缸大酱都砸了。证据5、201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二哥通话时的录音光盘一张(逾期提交)。欲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约翰迪尔S660型收获车车股价值500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被告对证据4中2015年7月8日发生口角后,原告提到的其将家里东西除酱缸外砸坏一事无异议,但提出酱缸不是砸坏的,是其推摩托车时碰坏的。被告对证据5该光盘中原告与其二哥通话录音无异议,但提出双方通话内容证明不了其家有约翰迪尔S660型收获车车股价值500000.00元。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原、被告2015年7月8日发生口角后,其将原告提到除家里的酱缸是其推摩托车时碰坏的外,其它家里东西都是其砸坏一事无异议。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本院对原、被告各自主张产生纠纷的原因不予确认。又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家里的酱缸是被告砸坏的,但被告承认是其推摩托车时碰坏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将家里的酱缸砸坏一事不予釆信,对被告称是其推摩托车时碰坏酱缸的主张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该光盘中原告与被告二哥通话录音无异议,但提出双方通话证明不了原、被告家有约翰迪尔S660型收获车车股价值500000.00元。因证据5中,被告的二哥并未明确表示原、被告家有约翰迪尔S660型收获车车股价值5000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釆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4月10日生育长子,现12周岁,在九三管理局红五月农场小学五年级上学,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有时发生口角,被告偶尔动手打原告,2015年7月8日下午四时许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家里的物品鑫源SY150-17型摩托车一台、甩干桶一个、麻将机一个、冰柜一个砸坏,和一个酱缸损坏。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顺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霍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