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伯华,薛传欣,薛邦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该公司职员。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火花办事处史庄村10幢1层。法定代表人薛传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西路牛奶厂西水利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李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坤,江苏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伯华。被告薛传欣,被告薛邦安。委托代理人王进,江苏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坤公司)、李伯华、薛传欣、薛邦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赵俊红,被告禹坤公司委托代理人孟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邦安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华天公司、李伯华、薛传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整,年利率为10.764%。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10日,第五被告出具了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足额支付了40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78179.69元,利息443093.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新增利息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判定至本息还清之日),共计4421273.01元。2、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禹坤公司辩称,禹坤公司曾为华天公司在原告处借款进行担保,但原告于2014年在云龙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本案第一、第四被告已就还款问题达成协议,被告禹坤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薛邦安辩称,第一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该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10日,该承诺书并非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另外在本次诉讼之前,原告从未要求薛邦安承担相应责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薛邦安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天公司、李伯华、薛传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铜山信用联社下属分支机构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店子分社(以下简称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华天公司签订编号为(42)农信借字(2012)第625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天公司为购买钢构件向东店子信用分社借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764%的固定利率,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禹坤公司、李伯华、薛传欣与东店子信用分社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同日,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禹坤公司、李伯华、薛传欣签订(42)农信保字(2012)第625号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华天公司与东店子信用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切实履行签订本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后,债权人在就该担保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另查明,被告薛传欣、薛邦安于2012年4月10日向东店子信用社提供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申请向东店子信用分社借款1800万元,被告薛传欣、薛邦安签字捺印承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东店子信用分社经贷前调查程序,同意给华天公司发放400万元借款。2012年6月26日,东店子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华天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10.764%。同时查明,2013年7月22日、2014年1月27日,被告华天公司分别从其账户偿还东店子信用分社借款本金20000元、1820.31元;截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978179.69元,利息、罚息、复利443093.3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企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1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1份、收息收款凭证3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店子信用分社与被告华天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禹坤公司、李伯华、薛传欣之间的保证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东店子信用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华天公司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天公司偿还到期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已经偿还部分应予扣减。在借款人华天公司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禹坤公司、李伯华、薛传欣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禹坤公司称原告于2014年向云龙法院起诉后与被告薛传欣达成新的履行协议,已同意免除被告禹坤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薛邦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12月25日前曾要求被告薛邦安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薛邦安关于已过保证期间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东店子信用分社作为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由原告代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华天公司、李伯华、薛传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东店子信用社借款3978179.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为443093.32元。自2015年2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伯华、薛传欣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7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华天钢构建设有限公司、徐州市禹坤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李伯华、薛传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江红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人民陪审员 高登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