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2492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庭豪,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1983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凌忠实,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真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庭豪和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凌忠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被告隐瞒了有结婚史,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和有酗酒、吸烟等恶习,对原告经常进行辱骂且不关心原告和小孩,未尽到家庭责任,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只是双方未能较好的沟通,产生了矛盾,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相识恋爱,期间关系一般,于2014年8月6日在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性格各异和家庭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于2015年7月起诉来院并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现因家庭琐事等原因,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体贴,珍惜夫妻感情,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江真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