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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美娟与冯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娟,冯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281号原告:陈美娟。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冯明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李桥。原告陈美娟为与被告冯明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曼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春,被告冯明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娟起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冯明丹驾驶浙G×××××号小客车行驶至金华市金带街与丹光东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陈美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冯明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号小客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9216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明丹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浙G×××××号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出险在保险期限内,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最终的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过高,以62元/日为宜;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结合鉴定报告中记载的“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度未达三分之一,术后畸形愈合”等内容,我司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术后恢复情况活动度丧失大于10%明显不合理,伤残系数以7%为宜;护理天数偏高,根据我司跟踪人员的多次探视,原告在住院期间多次无人,我司有合理理由怀疑原告存在挂床现象,退一万步说,即使不存在挂床,护理期间也应按照鉴定结论中的90天进行计算,而不是120天;误工天数偏长,以120天为宜;交通费按照有关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陈美娟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查询单,证明被告冯明丹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4.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冯明丹、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提供行驶证原件。本院认为,虽该组证据并非原件,但结合事故认定书等其他证据,可予确认被告的身份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4:医疗费的金额由法院审核,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合理用药。本院认为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确认该组证据的证明力。证据5: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具体金额按照有关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可予确认该组票据与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有关,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冯明丹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当日为原告垫付门诊费787元;2.事故押金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0000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垫付凭证,证明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及被告冯明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15-1、06015-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美娟因交通事故损伤致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畸形愈合、腰部活动度丧失大于10%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对精诚[2015]临鉴字第06015-1、06015-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误工及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以住院期间护理为准。被告冯明丹、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术后恢复情况,其活动度丧失大于10%明显不合理,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护理时间有异议,经保险公司跟踪人员多次探视原告不在医院,存在挂床。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有关营养时间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构在阅读病历、查体检验的基础上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活动受限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两被告对于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任何反驳证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对于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科学合理,应予采纳。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与本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因伤住院120天,共花去医疗费58895.27元(含被告冯明丹垫付的门诊费787元)、交通费2400元。浙G×××××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明丹、人保财险公司各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应予采纳。被告冯明丹负事故全部责任,作为侵权行为人,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明丹预付的门诊费787元,应计入原告的医疗费总额,加上通过交警部门预付的10000元,被告冯明丹的预付款应为10787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认为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62元/日予以调整;本院在采纳相关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对原告的护理费按照90天予以调整;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余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5889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720元、护理费13500元、误工费1665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交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82551.27元。因被告冯明丹所驾驶的机动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系医生的处方权,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予以扣除并不合理,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主张理赔时扣减非医保费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娟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美娟62551.27元,合计182551.27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172551.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二、因被告冯明丹已预付原告陈美娟10787元,故在履行上述第一项及诉讼费时,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陈美娟164408.27元,支付被告冯明丹8143元。三、驳回原告陈美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鉴定费2040元,合计27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美娟负担77元,被告冯明丹负担2644元(已在上述第二项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廖甜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