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全非法持有枪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全。辩护人刘海苑,系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梁某全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丽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全及辩护人刘海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梁某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梁某全非法持有枪支、毒品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罪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梁某全看到朋友“阿象”(另案处理)身上带有手枪,梁某全在没有任何合法持枪手续的情况下,要求“阿象”把枪卖给他,随后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将手枪和6发子弹买下了,平时就把手枪放在汽车上。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自制手枪为自制仿“六四”式手枪,具备枪支性能,子弹为弹形物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具备子弹性能。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5年3月中旬开始,被告人梁某全分三次向林蕾花(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27克,用来自己吸食。2015年5月27日凌晨3时,梅州市公安局梅江分局民警在梅江区华侨城世纪大道惠丰商行内抓获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梁某全,现场从梁某全随身携带的书包内查获疑似毒品一包,经现场称量,该包疑似毒品毛重17.15克(净重16.07克),经广东省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用一次性甲基安非他明快速检测试剂检测,梁某全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反应;随后在梁某全驾驶的汽车内查获一支自制手枪及6发子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枪支、毒品;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移交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及尿检,情况说明;被告人梁某全的供述;枪支、毒品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全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全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梁某全归案以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梁某全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全非法持有枪支、毒品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梁某全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足,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全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总和刑期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陈冰萍审判员 张锦模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红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