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133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靖西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晚上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经鉴定,李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驾驶桂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黄某芳),行驶至中山市港口镇沙港路八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路边护栏摔倒而肇事,事故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案发后,李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李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区燕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缪慧莹佘少芳第2页共2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