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拱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胡学龙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学龙,农民。2000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7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戚晓光,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学龙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杜倩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学龙及其辩护人戚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学龙冒充部队退役军官的身份,入职本市拱墅区浙江某酒店公司(逸酒店)做保安。2014年年初,其又冒充该身份和地产公司高管,至本市体育场路某婚介所登记信息征婚,后通过婚介所认识了柳某及马某,并分别和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因经常带柳某至拱墅区沈塘桥路布丁酒店入住,认识了该酒店负责人陈某乙及陈某乙的表姐陈某甲。被告人胡学龙亦以部队退役军官身份和二人交往。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学龙得知被害人陈某甲欲承租本市杭海路xxx号房产和南山路xxx号房产,遂虚构自己认识街道、部队等单位领导、能够疏通关系承租该二处房产,并以需要花钱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得陈某甲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万元。7月,被告人胡学龙虚构能够承租到南山路xxx号房产,并以邀请柳某入股为由,先后骗得柳某10万元。8月,被告人胡学龙又以承租该房产急需用钱为由,骗得陈某乙3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人胡学龙冒充部队军官与被害人严某交往。同年8月,胡学龙以投资项目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得严某13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出示、宣读了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柳某、严某的陈述、证人郑某、许某、章某、方某、王某、马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婚姻介绍所登记表、职位申请书、接受证据清单及借条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房屋租赁合同、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胡学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学龙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胡学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有异议,提出:(1)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款项的主观故意;(2)其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之间系借款关系,而且向二被害人出具了欠条;(3)柳某的10万元中有5万元系因其帮助柳协调了她在法院的一个执行案件,柳给其的感谢费,其余的5万元系柳想要入股南山路266号的酒店而预付的款项;(4)严某的13万元系严为了偿还之前几次到杭州其招待严及严多次向其借款的款项。辩护人对事实部分的异议与被告人一致,提出被告人胡学龙与多位被害人之间系民事借款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学龙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胡学龙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被告人胡学龙冒充部队退役军官的身份,入职本市拱墅区浙江某酒店公司(逸酒店)做保安。2014年年初,其又冒充该身份和地产公司高管,至本市体育场路某婚介所登记信息征婚,后通过婚介所认识了柳某及马某,并分别和二人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因经常带柳某至拱墅区沈塘桥路布丁酒店入住,认识了该酒店负责人陈某乙及陈某乙的表姐陈某甲。被告人胡学龙亦以部队退役军官身份和二人交往。2014年4月至7月,被告人胡学龙得知被害人陈某甲欲承租本市杭海路xxx号房产和南山路xxx号房产,遂虚构自己认识街道、部队等单位领导、能够疏通关系承租该二处房产,并以需要花钱打点关系为由,先后骗得陈某甲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万元。7月,被告人胡学龙虚构能够承租到南山路xxx号房产,并以邀请柳某入股为由,先后骗得柳某10万元。8月,被告人胡学龙又以承租该房产急需用钱为由,骗得陈某乙3万元。2014年年初,被告人胡学龙冒充部队军官与被害人严某交往。同年8月,胡学龙以投资项目需要给领导送礼为由,先后骗得严某13万元。2014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胡学龙抓获归案。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4月4日,其在沈塘桥19号的布丁酒店和其表弟陈某乙吃饭的时候说起其想要租杭海路xxx号的房子开酒店,当时胡学龙也在一起吃饭。过了几天,其表弟陈某乙告诉其说胡学龙可以帮忙走关系,帮其租到上述房屋。其就与胡学龙联系了,胡说可以帮忙走关系,但是需要打点一下。其就与胡学龙谈好如果对方能够与其以每年100万元的价格签订10年的租赁合同,其就给胡50万元。之后,胡学龙过一段时间就以要打点为由向其要钱,先后一共向其要了20万元。后来,其在与胡学龙聊天的时候说起南山路xxx号的酒店合同也要到期了,如果能租下来也是有钱赚的,胡学龙说可以帮其问问。第二天,胡学龙电话联系其说可以帮其租下该酒店,但需要打点,提出要3万元。其当时已经不太相信胡学龙了,就不愿意给胡学龙3万元。过了几天,胡学龙说他已经垫付了3万元,可以将南山路xxx号房子的合同签下来,让其借他3万元。如果其不想租赁南山路xxx号的房子,他就将合同转让给其他人。其想了之后就在本市秋涛路489号的新都快捷酒店将3万元交给了胡学龙,胡答应其最迟8月31日将两份合同都签下来。8月31日,其给胡学龙打电话时,胡已经关机了。其到杭海路xxx号和南山路xxx号问了之后,发现胡学龙根本没有去过,那里的人也不认识胡学龙,其就知道胡学龙是骗他们的。其交给胡学龙的23万元,其中4月26日通过其外甥女婿叶哲学的工商银行卡转到胡学龙工商银行卡上10万元,2014年5月19日、7月3日、7月5日三次通过其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向胡学龙的工商银行卡转入3万元、3万元、2万元。另外的5万元现金是分两次交给了胡学龙,一次3万元、一次2万元。其之所以相信胡学龙是因为胡称自己在北京当过兵,是团级干部,人脉很广,而且胡还将其带到滨江武警边防中队家属x号楼xxxx室,并说是他家。其陈述得到了其提供的借条及汇款凭证的印证。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3月17日,胡学龙到其所管理的沈塘桥布丁酒店住宿,胡学龙自称认识中央及浙江省的领导,人脉很广,如果有事情需要帮忙就说一声。之后,胡学龙陆续在酒店住了2个月。8月12日,胡学龙与其说南山路xxx号的酒店要到期了,他要转租下来急需用钱,向其借款3万元,并说两天后还钱。其就借给了胡学龙3万元现金。过了几天,其在联系胡学龙时发现对方已经关机联系不上了。其陈述得到了其提供的欠条的印证。3、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其陈述:2014年1月6日,其与胡学龙经人认识,并开始交往。胡学龙说他原来是中央领导的警卫员,内退了之后在朋友的房地产公司帮忙,而且在杭州拿了很多块地,跟浙江省的领导关系很好,其通过胡学龙认识了陈某甲。2014年7月18日,其听胡学龙说起要帮陈某甲将南山路xxx号的酒店租下来,成功后陈某甲会支付他50万元,陈某甲已经支付给他23万元,他还需要钱打点,但不好意思再找陈,胡学龙提出向其借5万元。其打电话联系了陈某甲,陈说有这么回事。其就在大塘新村门口的工商银行向胡学龙的工商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7月24日,胡学龙又以相同的理由提出借款5万元,其就在上述工商银行又转款5万元给胡学龙。2014年3月份,其与胡学龙一起到三门县见到了严某,严某称胡学龙为胡教导员,胡学龙也是答应的。其陈述得到了汇款凭证及银行明细的印证。4、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陈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到杭州西湖边其朋友开的一家会所聚餐,同桌吃饭的有十几个人,胡学龙(经辨认)也在其中。有人介绍胡学龙是杭州武警支队的教导员,胡也没有否认,其就向胡要了联系方式。过了十多天,胡学龙打电话给其说他回天台老家了,其提出让胡学龙到三门吃海鲜。当日下午,胡学龙带了一名女子(即被害人柳某)到了其位于三门县海润街道的办公室。在聊天的过程中,该女子说她父亲原来是温州泰顺一个镇的书记,恰好其也认识,这就使其更加相信胡学龙是杭州武警支队的教导员了。之后,在吃晚饭的过程中,其向其他人介绍胡学龙是杭州武警支队的教导员时,胡也是应承的。大概又过了半个月,胡学龙打电话给其说其开发的项目很好,他们领导有钱需要投资。其问胡学龙需要多高的回报率,胡学龙说年息15%,并说有五六百万元,其说可以的。过了两天胡学龙联系其说资金已经准备好,让其将银行卡号发给他,其就将一张农业银行的卡号发给胡。第二天,胡学龙打电话说有一个领导有点不放心,他要晚上到领导家里去送礼,需要5万元。其就让胡学龙将银行卡号发过来,胡将一个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发了过来。其觉得既然送礼就送多点,就向该卡号上转入了10万元。汇款之后,其收到了胡学龙发来的短信说钱已经收到了。过了两天,胡学龙联系其说领导过两天到三门来实地考察。又过了几天,胡学龙联系其说还有一个领导家里需要去一下,要3万元。其当时有点怀疑了,但是觉得10万元都出了,就又汇款给胡3万元。汇款之后,胡学龙也发短信给其说收到钱了。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其听说胡学龙被杭州警方抓获了。在胡学龙被抓之前,当时和胡一起到三门来的女子提出要去杭州报案,让其一起去,其因为忙没有一起去。其陈述得到了银行账户信息及明细的印证。5、证人郑某(婚介所人员)的证言,证明其陈述:被告人胡学龙在其婚介所登记时称自己当过军人,在浙江杨帆房地产集团公司做总裁助理,年收入200万元,房产有两套,其据此介绍柳某与胡学龙认识,后听柳某说胡学龙骗钱。其陈述得到了婚姻介绍登记表的印证。6、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2013年12月30日左右,胡学龙通过应聘到浙江某酒店公司(逸酒店)上班,工资是每个月3000元左右。胡学龙先做保安员后做领班,暂住在单位宿舍星河名苑9-402室。胡学龙在入职简历中填写在中国军事学院学习保卫专业,平时说起曾在警卫部队负责领导的保卫工作,喜欢说大话。2014年春节,派出所要求采集所有保安信息,胡学龙称是国家干部不去录信息,后因公司工作上的错误让他离职。离职后,有人来找胡学龙要他还钱。其陈述得到了胡学龙入职简历的印证。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其陈述:其和胡学龙是在2014年1月通过婚介所认识,后进行交往,胡学龙自称曾在公安部做过领导的警卫员,后来退伍,在天台跟人做房地产。胡学龙有其所住的滨江区一小区3幢3单元1201室的钥匙。后来,其了解胡学龙曾带外人到其家里,就与他逐渐减少来往了。后来,其了解到胡学龙同时以男女朋友关系和柳某交往。8、证人章某、方某的证言,证实杭海路xxx号的房子系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原来是采荷街道租赁的,2013年9月份到期。胡学龙没有联系过公司谈过租赁该房产的情况。9、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南山路xxx号房产权属杭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委托杭州南山路东侧整合指挥部管理,该部2007年出租给杭州民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用于开设瑞湖假日酒店,并无租赁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意向。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胡学龙的归案情况。11、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胡学龙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胡学龙的供述及辩解,证明其在公安机关供称:2014年5月份的时候,其在沈塘桥布丁酒店吃饭的时候认识了陈某甲,她提到了想要租杭海路xxx号的房子开酒店。布丁酒店的陈某乙认识其并知道其有很多关系就问其可不可以帮忙,其说可以试一试。其和陈某甲提出如果谈好要陈付给其50万元报酬,需要打点的钱由陈某甲出。之后,陈某甲陆续给了其20万元,其将20万元请客送礼了。到了7月中旬,陈某甲提出南山路xxx号的酒店要到期,问其可不可以帮忙转租过来,其提出要3万元打点。陈某甲提出要其出具借条,其就一共出具了三张借条。收到陈某甲的3万元之后,其觉得还不够就找到了陈某乙说南山路酒店的事情,其提出需要用钱,陈某乙就给了其3万元。其与柳某是2013年年底认识的,2014年7、8月份的时候,其跟柳某说南山路xxx号酒店订合同的钱不够,如果柳能借给其钱就算柳入股,之后,柳分两次转给其10万元。其以前在北京做家具生意时与部队的人交往比较多,而且后来坐牢的时候也是军事化管理,所以其就说自己是部队里面出来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胡学龙及辩护人关于事实部分的辩解,经查:(1)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柳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学龙的供述证实围绕杭海路xxx号房产及南山路xxx号房产的转租事宜,胡学龙多次以谎称需要打点为由向陈某甲、陈某乙及柳某索要钱财数十万元,具体的金额得到了被害人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及胡学龙银行账户明细的印证;(2)被害人严某的陈述及被告人胡学龙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学龙虚构事实骗取了严某13万元,该事实得到了银行交易明细的印证。胡学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学龙多次诈骗被害人钱财,且案发后百般否认,毫无悔改之意,依法予以严惩。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学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学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490000元责令被告人胡学龙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建勇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