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左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2015)左民初字第306号田彦飞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彦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306号原告田彦飞,男,汉族,1978年11月28日生,河北省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兵,男,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住所地:晋中市和顺县东大街。负责人辛振林,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和顺县喂马乡前窑堤村。法定代表人高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城前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高志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刘广彬,男,汉族,1975年3月21日生,山东省邹城市人,现住邹城市。原告田彦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和顺人保公司)、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刘广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彦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被告和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彬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彦飞诉称: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南太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28公里9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田彦飞驾驶冀DJ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U**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导致车辆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维修费32332元,施救费14000元,原煤损失6537.15元,铲车装运费5000元,地损赔偿费500元,树木赔偿款4000元,停运损失58000元,鉴定费3000元,总计各项损失123369.15元。被告和顺人保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4款规定该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该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各项条款进行了说明,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3、原告田彦飞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4、原告田彦飞的合理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分期项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再适用商业险。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我公司的名义投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险,原告的全部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我公司垫付8000元,此笔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我公司。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对交通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认定无异议,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了一份商业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该公司没有垫付钱,原告田彦飞的全部损失由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0时30分,被告刘广彬驾驶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省道319线(南太线)行驶至省道319线(南太线)28公里95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原告田彦飞(实际所有人)驾驶冀DJ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U**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27日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02014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彬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田彦飞无责任。发生事故之后,原告的车辆被送到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2015年2月3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法会鉴字第004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冀DJ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TU**挂“汇达”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营运损失为1200元/天。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8000元。另查明,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针对自已的主张,原告田彦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结果);(二)、挂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田彦飞的车辆状况);(三)、维修费发票四支,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证明一份,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更换零部件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田彦飞车辆维修费用);(四)、施救费发票二支、左权县恒安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施救费用);(五)、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一份,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过磅单一份(证明原告煤炭损失);(六)、铲车装运费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七)左权县芹泉镇五里铺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八)、芹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一份,林业站财务收据一支,左权县绿龙园林有限公司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损失);(九)、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十)、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主、挂)各一份,刘广彬驾驶证一份,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主、挂)各一份,田彦飞的驾驶证一份(原告、被告及车辆的相关证件)。原告用以上证据要证明自己的各项损失。经当庭质证,被告和顺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主、挂),刘广彬驾驶证,原告田彦飞车辆的行驶证(主、挂),原告田彦飞的驾驶证、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均无异议;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发票出具单位与修理单位不一致;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证明不能作为发票使用,证明上盖的是发票专用印章,而非公章,不能用做证明主体使用;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根据修理发票可知维修期间过长;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更换零部件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费用过高;左权县恒安吊装搬运工程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施救费过高;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过磅单、铲车装运费证明、左权县芹泉镇五里铺村证明、芹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业站财务收据、左权县绿龙园林有限公司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未体现有货物损失、林木损失、路产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营运损失真实性无异议,但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且这项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中的营运损失证据有异议,其它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其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田彦飞、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自已的主张,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一份。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用以上证据证明其为车辆的投保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田彦飞、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和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广彬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自已的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商业险投保单影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示了相关义务。经当庭质证,原告田彦飞质证意见:商业险投保单影印件不认可,该保单签章不完全,并未生效。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田彦飞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挂靠证明,鲁HE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KQ**挂“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主、挂),刘广彬驾驶证,原告车辆的行驶证(主、挂),田彦飞的驾驶证、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兖矿盛宝煤炭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告与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维修费32332元,维修费发票,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左权县军宇汽配门市部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更换零部件清单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维修费3233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煤损失6537.15元,山西省煤炭公路运销统一调运单和大唐武安发电有限公司过磅单是正规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应予认可;关于铲车装运费5000元,铲车装运费证明,结合其它证据可证实费用的存在,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地损赔偿费500元、树木赔偿款4000元,左权县芹泉镇五铺村证明、芹泉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业站财务收据、左权县绿龙园林有限公司发票已形成证据链,地损赔偿费500元、树木赔偿款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施救费3000元,此费用均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且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停运损失,原告田彦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证明,左权县四通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存在停运损失为1200元/天和维修期间为35天,故对停运损失42000元(1200元/天*3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000元,此费用均系此次事故中原告的直接损失及费用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和顺人保公司提供商业险投保单影印件,商业险投保单上仅有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盖章,即无签订日期,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此证据不足证实被告和顺人保公司已明示了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应义务,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1、维修费32332元,2、施救费14000元,3、原煤损失6537.15元,4、铲车装运费5000元,5、地损赔偿费500元,6、树木赔偿款4000元,7、停运损失42000元,8、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369.15元。本院认为:(一)、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施救费用;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田彦飞请求四被告赔偿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原煤损失、铲车装运费、地损赔偿费、树木赔偿款、停运损失、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072202014003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定被告刘广彬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广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田彦飞的车辆损失费,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施救费、原煤损失、铲车装运费、地损赔偿费、树木赔偿款、停运损失、鉴定费应由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和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5369.15元。以上费用包括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元,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8000元在案件执行时予以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彦飞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原煤损失、铲车装运费、地损赔偿费、树木赔偿款、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七千三百六十九点一五元(其中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八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和顺县盛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八千元)。二、原告田彦飞的其它损失自行承担。以上第一项在本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七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林虎人民陪审员  禹俊鑫人民陪审员  尚向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