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与裴金龙、裴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裴金龙,裴长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340号原告:逯昆,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逯基智,男,200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法定代理人:刘金娥(系原告逯基智之母),女,住河南省淇县。原告:刘金娥,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逯月季,男,194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李二妞,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逯昆,男,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张桂香,女,阳曲县司法局职工,住阳曲县公安局宿舍。被告:裴金龙,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委托代理人:裴长春(系被告裴金龙之父),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被告:裴长春,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和平街牌路大街与糖电街交汇处1层107-4号。法定代表人:王燕兴,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负责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赟,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1-2层。负责人:邹基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锴,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住本公司。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与被告裴金龙、裴长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阳曲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拴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昆、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的委托代理人张桂香、被告裴长春、中保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赟、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诉称: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惠彦涛驾驶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62**挂号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康城十字路口,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二孩驾驶的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逯二孩当场死亡,豫F471**号车上乘车人陈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惠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负次要责任。黑L821**号车行驶证登记为裴金龙,实际管理人为裴长春,黑A62**挂号车登记人为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管理人为裴长春,黑L821**号车以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F471**号车的行驶证登记人为逯二孩,该车以逯二孩的名义在中保阳曲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为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629704元;二、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裴长春辩称:事故发生我们有一定的责任,我与裴金龙系父子关系,车是我儿子裴金龙的,我是给我儿子干活来,我不是车辆管理人。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辩称:本案死者逯二孩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我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62000元除去该车的折旧费和残值部分按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车损部分的次要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验证被告黑L821**号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时40分许,惠彦涛驾驶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1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曲县城康城十字路口,与从县城由东向西驶出该路口的逯二孩驾驶的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逯二孩当场死亡,豫F471**号车上乘车人陈卓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4月29日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惠彦涛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且经交叉路口未减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陈卓不负事故责任。陈卓生前系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居民。逯二孩出生于1968年7月18日,生前系河南省淇县黄洞乡北鱼泉村村民。原告刘金娥系逯二孩的妻子,原告逯昆、逯基智系逯二孩的子女,原告逯月季、李二妞系逯二孩的父母,原告逯月季与李二妞共生育2个子女。被告裴长春系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登记为被告裴金龙;被告裴长春系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该车登记为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逯二孩系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6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7日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逯昆的委托就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作出司法鉴定,认为豫F471**号车修理材料费需45525元,辅助材料费需550元,修理工时费需7000元,总计车损价值为54075元,残值部分为3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注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山西晋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淇县黄洞乡鱼泉村民委员会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060117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施救费;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殡仪服务费4020元、尸体拉运费7500元、装尸费3000元,提供了李来银、郝云河出具的收条、太原市阳曲县殡仪馆收据、淇县黄洞乡鱼泉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逯二孩因交通事故死亡,该事故经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惠彦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逯二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逯昆等人作为死者逯二孩亲属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裴长春作为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A62**挂泰骋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管理人,对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黑L821**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驾驶人惠彦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裴长春承担7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豫F471**号车上乘车人陈卓死亡,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由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均工资48969元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481380元。逯二孩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生前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该起事故同时造成陈卓死亡,其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6992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逯月季71周岁、李二妞69周岁,按照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全省有关统计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992元分别计算9年、11年,即6992元×20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项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交通费,酌情支持4500元。6、车辆损失费53775元。豫F471**号车车损价值为54075元,扣除残值部分30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施救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8400元、殡仪服务费4020元、尸体拉运费7500元、装尸费3000元,提供的李来银、郝云河出具的收条、太原市阳曲县殡仪馆收据、淇县黄洞乡鱼泉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8405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57000元,剩余627059.5元的70%即438941.65元,由被告裴长春赔偿,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3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豫F471**号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由被告中保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5532.5元((53775元-2000元)30%)。被告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57000元。二、被告裴长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38941.65元。三、被告裴金龙、哈尔滨市堰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裴长春赔偿原告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车辆损失费15532.5元。五、驳回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8元,减半收取5049元,由原告逯昆、逯基智、刘金娥、逯月季、李二妞负担1000元,被告裴长春负担40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拴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