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郑家杏,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6470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地址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组织机构代码69658247-4。负责人马又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灏,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绪,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德亮,男,汉族,1977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杜云会,女,汉族,1954年1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郑家杏,女,汉族,1991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光平,男,汉族,1967年10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曾德亮。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梅、人民陪审员谭彬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罗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18%,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又约定,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要求立即清偿,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所产生的全部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还应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为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如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保证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发放了贷款,并与其约定了还贷计划。但借款人从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出现逾期还款,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五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立即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剩余借款本金343497.05元,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所欠逾期利息13524元,罚息3525.14元、复利1173.87元,并承担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43497.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逾期利息13524元为基数计收复利,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3、判令被告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分别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4、本案受理费8301元、保全费2270元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作为借款人与贷款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之目的,贷款期限约定为12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贷款实际发放时间及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采用年利率制,贷款利率为18%;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曾德亮在重庆银行杨石路支行尾数为9755的账号;借款人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担保人未能完全履行本合同中所做承诺或其他义务时,借款人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还贷计划表》,约定了借款人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每月应偿还本息的具体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愿意对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违反其在本合同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本合同签订或履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相关之争议,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采用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合同签订地为渝中区;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作变更。2014年8月21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依约将贷款50万元划入曾德亮的账户,曾德亮出具了借款金额为50万元的借据。此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2015年3月26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以邮政特快专递向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全部逾期款项。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分别向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清偿全部逾期款项。之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43497.05元、利息13524元、罚息3525.14元及复利1173.87元。2015年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该律所代理其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该律所出具了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贷计划表》、《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欠款明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快递单、《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以及与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向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发放贷款后,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显系违约。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立即还清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而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的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逾期利息和复利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借款人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中得到了补偿,如再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承担违约金5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分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均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因其自身违约行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由于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故现要求保证人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分别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应当分别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5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43497.05元以及截至2015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3524元、逾期利息3525.14元及复利1173.87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43497.0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利息135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复利;二、被告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对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1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承担2300元,被告曾德亮、杜云会、郑家杏、郑光平、重庆创富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共同承担8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萍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人民陪审员  谭 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文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