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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金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063号原告:王金辉,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负责人石洪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辉、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辉诉称,2015年4月2日在唐丰快速路丰润至唐山方向8KM加300M处时王金辉驾驶冀B×××××号车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为冀B×××××号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投保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和解。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3238元、公估费1300元、施救费450元、停车费600元、酒精检测费500元、道路护栏损失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被告公司报险,被告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前一直不知道发生此交通事故,原告对其定损等程序也未向被告公司告知。在不能核查车辆检验照片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不同意赔偿;2、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单方委托进行的车损公估程序不具有公平性,被告公司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外原告主张车损应提供维修发票,证实其损失的金额,否则工时费、税金无权主张赔偿。公估费、酒检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存车费自2014年1月起河北明令禁止收取存车费,该项主张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主张为单方事故,也没有长时间存放的事实基础;3、原告主张的护栏损失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维修凭证证实其损失数额及赔偿的情况。二次拖车费不属于合理的施救范围。综上,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金辉于2014年9月30日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在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4月2日王金辉驾驶投保车辆在唐丰快速路丰润至唐山方向8KM加3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该车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护栏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交警九大队认定王金辉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金辉家人报险,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查堪。上述投保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43238元,原告并因此支出认证费1300元及施救费等,原告并赔偿护栏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酒精检测报告、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公估报告、赔偿凭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金辉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本案所涉损失符合保险理赔约定的部分,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评估报告不符合鉴定程序,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43238元,原告施救费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酌定为240元,被告所支出的认证费1300元系为确定原告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停车费不符合上述通知,酒精检测费票据为收据,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为车损43238元、施救费240元、认证费1300元、护栏损失费3000元,合计47778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金辉保险赔偿金477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金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贾玉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王国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