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龙海连与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莲民初字第00076号原告龙海连。被告汤伟。原告龙海连诉被告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昤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魏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海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龙海连诉称:2015年1月1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3个月归还,并承担每月5分得利息。现借款期限已满,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汤伟立即归还到期借款30000元并承担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每月3%的借款利息。被告汤伟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汤伟与原告龙海连一家原系熟人关系。2015年1月,被告汤伟以缴纳承包工程的保证金为由,向原告龙海连借款2500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当面将借款25000元交给被告汤伟,汤伟亦口头承诺借款三个月,计息5000元,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龙海连人民币现金共计叁万元,三个月内归还,如果过期未还,按每月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汤伟先后于2015年4月和5月分别向原告龙海连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以及利息4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因多次催收未果,故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以及其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查确认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伟以缴纳工程保证金为由借得原告款项,并出具借条,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金额应根据原告实际出借的现金数额确定为25000元。现被告汤伟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及时清偿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经归还5000元借款本金应当先予扣除,另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及原告调整后提出的利息损失主张均超过了民间借贷的法定利息标准,应依法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标准以及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由被告汤伟按月2%承担为宜。则被告2015年5月底归还的4000元款项中可计算为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为2100元,其余1900元亦应作为被告归还本金计算。综上,被告汤伟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应为18100元,逾期还款的利息则由被告汤伟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根据尚未清偿的借款本金按每月2%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给付原告龙海连借款18100元并由其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承担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龙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汤伟承担150元,原告龙海连承担12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