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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宗礼与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村民委员会、仪征市绿篱无公害蔬菜生产试验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宗礼,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村民委员会,仪征市绿篱无公害蔬菜生产试验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7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宗礼。委托代理人:王玉林,仪征市盛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负责人:单成平,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志祥,该村民委员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孔秀美,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仪征市绿篱无公害蔬菜生产试验场。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赵墩组。法定代表人:姚满昌,该试验场场长。再审申请人胡宗礼因与被申请人仪征市真州镇佐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佐安村委会)、仪征市绿篱无公害蔬菜生产试验场(以下简称绿篱试验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宗礼申请再审称:1.胡宗礼之子胡祖勇不是土地承包方的户主,佐安村委会骗胡祖勇在流转委托书上签字系欺诈、违法行为,佐安村委会无权与土地流入方绿篱试验场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价款和支付方式应由流转当事人双方自主商定,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约定每年每亩给胡宗礼500市斤水稻的行为违法,此行为给胡宗礼造成每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应予以赔偿。佐安村委会还将流转收益居为已有,侵占每亩40元的土地管理费,侵犯了胡宗礼合法利益,应当予以赔偿。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作出的(2013)苏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了损失可以另案主张。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确认《协议书》无效,赔偿2011年至2014年农作物收益损失312572元。佐安村委会提交意见认为,胡宗礼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1998年10月,胡宗礼与原仪征市胥浦镇高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1份,约定由胡宗礼作为承包方承包高桥村4.82亩耕地,有效期为30年。2011年5月,胡宗礼之子胡祖勇与佐安村委会签订了真州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委托书1份,主要内容为:“为发展高效农业需要,本农户自愿将座落在赵墩组的4.8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委托贵单位储备、流转,意向土地流转每年每亩水田按500斤杂交稻计算,流转期限由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2011年6月1日,佐安村委会、绿篱试验场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佐安村委会将真州镇佐安村赵墩组、张营组共计438.8亩土地出租给绿篱试验场使用,从2011年6月1日至2028年5月30日,土地租金按年支付,每亩每年按250公斤稻谷(杂交稻),以当年仪征粮食局公布的挂牌粮食收购价折算现金支付。该《协议书》中438.8亩土地包括胡宗礼所承包的4.82亩土地。现绿篱试验场已使用上述租用的土地进行蔬菜种植。2012年8月23日,胡宗礼以佐安村委会和绿篱试验场为被告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归还其承包地4.82亩,并赔偿农作物损失118277.1元,医疗费3456元,合计121733.1元。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以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由,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2)仪商初字第0227号民事判决:驳回胡宗礼的诉讼请求。胡宗礼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扬民终字第04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宗礼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民申字第540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宗礼的再审申请。该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如下内容:“由于胡宗礼要求佐安村委会赔偿损坏的农作物及侵占管理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胡宗礼可以另案主张”。胡宗礼于2014年5月12日再次向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确认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赔偿胡宗礼2011年-2014年的农作物收益损失合计312572元;3.佐安村委会与绿篱试验场承担诉讼费用。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0971号民事裁定:驳回胡宗礼的起诉。胡宗礼不服,上诉至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胡宗礼确认:1.本次诉讼中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与(2012)仪商初字第227号、(2013)扬民终字第451号及(2013)苏民申字第540号案件中胡宗礼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是同一份《协议书》。2.上述案件中要求赔偿农作物损失的范围一致,系同一行为造成。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168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胡宗礼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提起诉讼,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诉讼与前案诉讼的当事人相同,原告均为胡宗礼,被告均为佐安村委会、绿篱试验场;诉讼标的相同,系胡宗礼基于相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就同一主张提起诉讼;胡宗礼本案的诉讼请求与前案诉讼请求均系要求确认同一份《协议书》无效并赔偿农作物损失,只是本案要求赔偿农作物收益损失的数额比前案多。就《协议书》的效力及农作物收益损失赔偿问题,前案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现胡宗礼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赔偿农作物收益损失,系重复起诉,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所作的(2013)苏民申字第540号裁定书虽载明胡宗礼要求赔偿损坏的农作物及侵占管理费,胡宗礼可以另案主张,但本案中,胡宗礼并不是就损坏的农作物及侵占管理费提出主张,其诉讼请求仍是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及赔偿农作物收益损失。就侵占管理费问题,胡宗礼在申请再审期间才提出,不含在胡宗礼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内,故侵占管理费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申请审查范畴。综上,胡宗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宗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薛爱娟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 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