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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黄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被告:赵某某,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黄某某与赵某某于1990年3月12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后生一女孩赵某甲,现年25岁,已结婚,生一子赵某乙,现年15岁。近几年来,赵某某经常酗酒、赌博,曾于2014年1月7日黄某某向法院起诉,被法院驳回,此间赵某某仍无悔改之意,因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黄某某没有资格抚养孩子,不同意黄某某抚养赵某乙,赵某乙由赵某某抚养,黄某某可以不拿抚养费。在质证过程中,黄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与赵某某于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赵某某无异议。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赵某某无异议。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赵某某于199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1991年1月4日生育一女赵某甲,2001年2月15日生育一子赵某乙。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黄某某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赵某某离婚,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黄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于2015年4月3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黄某某与赵某某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归黄某某抚养,赵某某每月支付1000.00元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黄某某与赵某某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两次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赵某某离婚,赵某某同意离婚,故对黄某某要求与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者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黄某某与赵某某婚生子赵某乙已年满十周岁,赵某乙一直跟随爷爷居住生活,目前正在初中读书,经征求赵某乙的意见,赵某乙不想改变现状,想继续跟爷爷一起生活,鉴于此目前不宜改变赵某乙现有的生活状况,以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黄某某要求现在就抚养赵某乙尚不合时宜,其关于抚养赵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某某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审 判 员  王宏伟代理审判员  付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