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某、刘佳竹等与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425号原告吉某,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桂阳县。原告刘佳竹,男,199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住桂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烈飞(系刘佳竹祖父),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桂阳县。原告刘佳祺,男,201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学生,住桂阳县。法定代理人吉某(系刘佳竹之母),女,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农民,住桂阳县。原告刘烈飞,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桂阳县。原告颜开红,女,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桂阳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烈飞(系颜开红之夫),男,194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退休职工,住桂阳县。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住所地东安县井头圩镇八字门,组织机构代码:75583185-7。负责人苏乙英,该厂董事长。被告苏乙英,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甲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田甲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被告田建勇,男,197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田甲元,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居民,住东安县。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与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青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俊隽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吉某、刘烈飞及原告刘佳竹的委托代理人刘烈飞、原告刘佳祺的法定代理人吉某,被告田甲元及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建勇的委托代理人田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佳竹,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建勇因特别授权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田甲元以其妻名义投资的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启动第二条生产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刘郴松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建勇出具承诺书,保证分三次于2014年7月13日前还清借款,但承诺到期后被告方仍未还清借款。2015年2月21日刘郴松意外死亡。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吉某、刘烈飞、颜开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原告刘佳竹、刘佳祺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刘佳竹、刘佳祺系吉某、刘郴松之子及其身份情况;3、刘烈飞、颜开红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实刘郴松系刘烈飞、颜开红之子;4、郴桂结字010907705号结婚证,拟证实吉某与刘郴松系夫妻关系;5、户口注销及桂阳县流峰镇松市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刘郴松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2015年3月20日注销户口;6、借条,拟证实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向刘郴松借款100万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7、承诺书,拟证实田建勇做出还款计划。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辩称,借款1000000元是事实,但供货冲抵借款,现在只剩200000元左右。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货款结算单及过磅单,拟证实被告方向刘郴松供货的货款于2014年7月30日冲抵借款本金235383.8元;2、会议纪要,拟证实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实施资产重组。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方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并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原告方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吻合,并具备证据“三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方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烈飞、颜开红与刘郴松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吉某与刘郴松系夫妻关系,刘郴松与刘佳竹、刘佳祺系父子关系。刘郴松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2015年3月20日注销户口。2013年10月13日,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向刘郴松借款1000000元,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与被告田甲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经刘郴松催收,被告田建勇于2014年6月4日作出承诺:保证在2014年7月13日前将刘郴松的1000000元借款还清,具体还款计划是2014年6月17日300000元、6月27日300000元、7月13日400000元,并向刘郴松出具了承诺书。2014年7月30日,刘郴松与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结算,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向刘郴松供货的货款冲抵借款本金235383.8元。被告方仍下欠刘郴松借款本金764616.2元至今未偿还,亦未支付利息。东安县宏旺锌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被告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共同经营。另查明,2013年度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刘烈飞、颜开红与刘郴松系父(母)子关系,原告吉某与刘郴松系夫妻关系,刘郴松与原告刘佳竹、刘佳祺系父子关系。刘郴松于2015年2月21日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刘郴松死亡后的合法财产应当由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继承。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向刘郴松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债还钱,自古皆然,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损失4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率应当按年利率22.4%计算;借款本金为764616.2元,利息为353546.86元(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为168000元,借款本金764616.2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按年利率22.4%计算为185546.83元)。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提出供货冲抵借款,现在只剩200000元左右的抗辩主张。经庭审核实被告方仍欠借款本金为764616.2元,故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偿还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借款本金764616.2元;二、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支付原告吉某、刘佳竹、刘佳祺、刘烈飞、颜开红利息353546.86元(2015年8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64616.2元及年利率22.4%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被告东安县宏旺锌锰厂、苏乙英、田甲元、田建勇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青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唐俊隽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批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