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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学敏,涂红伟与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志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学敏,涂红伟,姜志勇,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0556号原告陆学敏,女,195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颜君,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红伟,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颜君,身份信息同上。被告姜志勇,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显均,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1115号6栋1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5468-8。法定代表人朱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负责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学敏、涂红伟诉被告姜志勇、被告重庆浦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浦发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濛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学敏、涂红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君,被告姜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显均、被告重庆浦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琪、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学敏、涂红伟诉称:2014年4月20日,姜志勇驾驶渝APF6**号车由沙坪坝区沿凤中路往九龙坡区田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中路田坝公交车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江德相撞,造成涂江德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志勇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姜志勇支付原告因涂江德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4320元,丧葬费2779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交通住宿费2000元,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2496元,医疗费95630.02元,护理费6240元,共计688482.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三者险和交强险范围内对被告重庆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被告姜志勇对被告重庆浦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关系不清楚,被告重庆浦发公司行驶证未举示,不能确定被告重庆浦发公司是否投保。死者并非死于交通事故,原告起诉损失并非交通事故产生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没有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并没有什么违章行为,事故认定书说的没有观察,当时没有办法观察,事故是行人引起的,行人过错大些。事故只是引发颅脑损伤,没有引起肺炎,没有证据证明肺炎是交通事故导致,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重庆浦发公司辩称:第一次住院病历,被告姜志勇在事发后发现涂江德摔倒后只拨打110,未拨打120,系交巡警拨打120,并不是原告说的被告姜志勇对医院治疗了解。原告举示的证据只有在事故当日入住九龙坡医院看出,涂江德受伤均是脑部,肺部并没有发生任何炎症,出院记录载明良好神智情形。第七人民医院可以看到发炎是自身受凉后引发的炎症,载明有脑出血后遗症,病历上与肺炎属于两个并列病情,病历不能证明肺炎是脑出血后遗症引发。第三份病历涂江德是出院后死亡的,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非脑出血后遗症。涂江德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因果关联性,被告不应对涂江德死亡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已经报销医疗费部分是原告自愿向医保报销,并已经报销,不属于原告损失,不应被告承担。事故认定书看到涂江德经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路段横穿马路,并且载明涂江德应承担同等责任,应按双方各承担50%。被告姜志勇辩称:死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被告姜志勇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姜志勇驾驶渝APF6**号车由沙坪坝区沿凤中路往九龙坡区田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中路田坝公交车站路段靠边停车时,与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涂江德相撞,造成涂江德摔倒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姜志勇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涂江德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4年4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出院诊断:脑内血肿,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后,涂江德到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1日),出院诊断:急性支气管炎,脑外伤后遗症。涂江德再次到重庆市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9日),出院诊断:呼吸衰竭,肺部感染,脑出血后遗症。涂江德于2014年8月8日死亡,重庆市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8月9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载明涂江德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涂江德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632.02元,其中14724.0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涂江德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出生于1955年5月21日,原告陆学敏系涂江德之妻,被告涂红伟系涂江德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交通事故与涂江德死亡参与度的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要求补充提交涂江德完整病案资料及尸体检查和病理检验报告,经本院联系,原告方补充提交了完整病案资料,但解释说涂江德在医院死亡,并无尸检及病理检验报告。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退回了本院委托的鉴定,并无鉴定结论。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死亡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2、原告请求主张的费用认定;3、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涂江德在重庆市九龙坡第一人民医院死亡,其死亡医学证明上载明死因为重症肺炎,被告辩称原告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但结合原告的三次住院病案资料中均载明有脑外伤,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涂江德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患有肺炎,故本院推定原告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原告要求主张的费用的合理性问题。死亡赔偿金:涂江德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主张,应为502940元(2514720)。丧葬费:丧葬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原告主张2779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涂江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5000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误工、交通和住宿费统称为因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认定。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费:涂江德共计住院7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7532)。医疗费:涂江德因以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95632.02元,其中14724.07元由原告自行垫付,对于医保报销的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涂江德住院治疗75天,其主张护理费80元/天,其护理费应为6000元(7580)。原告因涂江德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18167元。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渝APF6**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人保重庆公司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姜志勇和涂江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定姜志勇的责任比例为60%,涂江德的责任比例为40%。因渝APF6**号车在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辩称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不赔偿非医保用药,这样的约定排除了当事人双方对超出医保范围用药的使用权和索赔权,但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和投保人对于用药并没有选择决定权,因此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为了补偿劳动者疾病风险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建立的一项具有福利性质的社会保险制度,为了控制医疗保险药品费用的支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限定了药品的使用范围。而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的保险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加入保险的利益期待也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该条款明显降低了被告人保重庆公司的风险,减少了义务,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不利于投保人,有违诚信与法律。故被告人保重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450408元由被告人保重庆公司承担270244元(45040860%)。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陆学敏、涂红伟共计390244元;二、驳回原告陆学敏、涂红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0元,由原告陆学敏、涂红伟负担6402元,被告姜志勇负担4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濛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梦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