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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辜义贵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义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辜义贵,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0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荣县看守所。荣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辜义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禹述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辜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辜义贵伙同“王某某”(在逃)等人窜至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砖厂,采用剪切的方式盗得电缆6根,后又在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精煤厂,采用剪切的方式,将该厂配电室及厂区内的各类铜芯线共计200余米盗走。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辜义贵等人又窜至荣县旭阳镇马石村18组提灌站,将提灌站电机损坏后盗走电机内的铜芯线。经鉴定,以上被盗财物的价值共计156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辜义贵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代某某等证言;被告人辜义贵供述以及现勘记录及照片、DNA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辜义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辜义贵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辜义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辜义贵违法所得15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但崇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 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