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余军与沈海清、龙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军,沈海清,龙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余军,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永宁县人,个体,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范伟,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海清,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龙娜,女,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沈海清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余军与被告沈海清、龙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军及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清、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军诉称,被告沈海清因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钢材,经双方核实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笔欠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另外,被告龙娜系被告沈海清的妻子,依据婚姻法及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龙娜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一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7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3259元,共计1932592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海清、龙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被告沈海清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双方核实,截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沈海清尚欠原告货款17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沈海清、龙娜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21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沈海清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及被告龙娜名下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房屋的产权产籍予以冻结。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沈海清、龙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被告沈海清、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清、龙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军货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5元,减半收取2082.5元,保全费1486元,合计3568.5元,由被告沈海清、龙娜负担3200元,由原告余军负担3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