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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刘汉珍、薛汉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6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54号宏城金都1-3层。法定代表人:万安培,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钊,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珍。被告:薛汉章。被告:武汉市硚口金地服装针织厂,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荣华街集贤里***号。投资人:刘汉珍。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被告刘汉珍、薛汉章、武汉市硚口金地服装针织厂(以下简称硚口针织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于起诉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保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硚口针织厂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0万元或同等价值财产。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于艳、廖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钊、李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硚口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平银(武汉)授字(2014)第(RL20140115002284)号】约定: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原告向被告刘汉珍、薛汉章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2014年1月17日,原、被告签署《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RL20140117002016)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刘汉珍、薛汉章提供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年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以及违约事件、违约责任等内容。2014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刘汉珍、薛汉章发放贷款300万元。为防范上述贷款风险,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签署《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武汉)额抵字(2014)第(RL20140115002284)号】约定,被告刘汉珍、薛汉章自愿以其名下所有房屋为债务人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硚口针织厂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平银(武汉)额保字(2014)第(RL20140115002284)号】,约定由被告硚口针织厂为刘汉珍、薛汉章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被告签署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范围均为:债务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现被告刘汉珍、薛汉章未依约归还贷款利息,且被告硚口针织厂亦未尽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及时清偿上述债务。根据原被告签署的《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提前到期,被告应立即清偿全部本金、利罚息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罚息142214.16元(现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剩余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63000元;4、被告硚口针织厂对刘汉珍、薛汉章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汉珍、薛汉章的身份证、结婚证、硚口针织厂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二、《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汉珍、薛汉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合意的结果,原被告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成立并生效;证据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抵押证书、抵押完结书,证明原告对合同项下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证据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硚口针织厂为刘汉珍、薛汉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六、《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和《小微出账确认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证据七、《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300万元,利罚息为410919.07元,本息共计为3410919.07元;证据八、武房他证东字第2014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抵押权;证据九、委托清收协议,证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硚口针织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硚口针织厂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刘汉珍、薛汉章(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授字(2014)第(RL20140115002284)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该《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载明: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其中循环额度为人民币3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授信方式包括贷款。同日,刘汉珍(甲方)作为抵押人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额抵字(2014)第(RL20140115002284)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抵押物为坐落于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家园、黄金海岸、浅水湾A-23栋1-3层A-23室、房屋产权证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屋;本合同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从2014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与乙方签订的所有授信额度合同及具体授信业务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甲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债务本金的最高额(余额)为(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并计算至债务还清之日止。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该抵押房屋于2014年1月27日办理了武房他证东字第20140007**号房屋他项权证。同日,硚口针织厂(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载明:为了保证乙方与刘汉珍合同的履行,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合同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该合同的担保范围与《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范围一致。2014年1月17日,刘汉珍、薛汉章(甲方)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武汉)贷字(2014)第(RL20140117002016)号的《贷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贷款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甲乙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资金采取(受托支付)方式支付;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甲方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2014年1月21日,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向刘汉珍发放贷款300万元。2015年1月21日贷款期满,刘汉珍、薛汉章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利罚息410919.07元。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刘汉珍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采取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垫款或甲方未按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授信资金即构成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甲方清偿全部授信本金。现刘汉珍、薛汉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刘汉珍、薛汉章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汉珍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家园、黄金海岸、浅水湾A-23栋1-3层A-23室的房屋向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担保贷款合同债务的履行,并依法办理了他项权证,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刘汉珍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武汉分行未能举证证明因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用,故对于平安银行武汉分行要求刘汉珍、薛汉章承担因本案所发生的律师费6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硚口针织厂(甲方)和平安银行武汉分行(乙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甲方愿作为保证人向乙方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甲方独立承担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乙方有权优先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乙方放弃行使对担保物(包括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或其他保证人的担保权,甲方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硚口针织厂对被告刘汉珍、薛汉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珍、薛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刘汉珍、薛汉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截止至2015年7月10日的借款利罚息410919.07元及2015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银行罚息、复利(分别以300万元及期内利息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上浮50%计付);三、若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未按期履行,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有权对坐落于东西湖区金银湖生态家园、黄金海岸、浅水湾A-23栋1-3层A-23室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武汉市硚口金地服装针织厂对判项中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70元,共计37811元,由被告刘汉珍、薛汉章、武汉市硚口金地服装针织厂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杨 婧人民陪审员 于 艳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宇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