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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中医医院,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中医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法定代表人漆晓坚,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汤杰,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胡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长沙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湖南高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三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汤杰、高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岭公司诉称:2004年12月6日高岭公司与中医院签订《长沙市中医医院迁址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0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同年,该工程被评为2006年度省、市级优良工程。后中医院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利息,同时中医院仍拖欠工程质量奖金1363602.72元未清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中医院向高岭公司清偿工程款利息14247241元(自2006年12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扣除工程保修金及中医院垫付的水电费、报建费后剩余工程款分段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医院向高岭公司支付工程质量奖金1363602.7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高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6日,中医院(发包人)与高岭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高岭公司承建中医院迁址新建工程。该合同由三部分组成:协议书、通用条款及专用条款。双方在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3.3条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从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所欠工程余款(除5%的保修金),按发包人在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取利息。”第24.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预付7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备料款;余款按进度付款,由施工方根据进度报价,造好明细表,经建设方、监理方审核签字后进行预付,待付至5000万元时,暂停拨付;直至竣工交付使用时支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5%;该工程最终审计决算完成一个月内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5天支付清(不计利息)。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第32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优良标准,未获得优良工程罚总造价的1.5%,获得省优工程奖总造价的1.5%。”200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0年2月5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最终审计工程结算和玻璃幕墙、玻璃采光顶及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雨篷工程款共计173168754.77元(其中玻璃幕墙、玻璃采光顶及钢结构铝塑板装饰雨篷工程款2135492.34)。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期间,中医院陆续向高岭公司付款共计172310000元(其中从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9月29日付款92510000元,2007年1月26日至2012年9月28日付款79800000元)。高岭公司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分7次向中医院开具了共计173168754.77元的发票。此外,工程施工过程中,中医院为高岭公司垫付了水费169205.75元、电费880477.46元、报建费715967元,共计1765650.21元。工程完工后即2010年11月和2011年2月,中医院为高岭公司垫付医疗费359250.4元,双方同意在工程尾款中扣除,以上四项费用共计2124900.61元。高岭公司为中医院垫付了环境检测费32400元。2006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被评为“湖南省优质工程”。根据中医院付款的进度情况,本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构成如下:工程款总金额为173168754.77元,2006年12月27日前中医院共付高岭公司92510000元,扣除工程款总金额5%保修金后应付工程款为164510317.03元,再扣除中医院已付款及垫付的水费、电费、报建费,至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即2006年12月27日,中医院尚欠工程款为70234666.8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岭公司要求以70234666.82元为基数自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5.5%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26日,放弃5%保修金的利息。根据2006年12月27日以后中医院陆续付款的具体情况,按高岭公司主张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年利率5.5%计算,中医院欠付工程款利息总计10553242.29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医院与高岭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工程于2006年9月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最终审计的工程造价,应予采信。中医院自2004年12月至2012年9月陆续向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加上中医院为高岭公司垫付的有关费用,工程款本金已经付清。关于高岭公司诉称的工程余款利息问题,本案中医院与高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明确约定:“工程余款除5%保修金外应从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计息。”该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高岭公司主张工程余款(除5%保修金、中医院在工程施工期间垫付的水费、电费及报建费以外)从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高岭公司要求自2006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5.5%计算利息至2012年7月26日,因5.5%的利率标准低于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平均利率,予以允许。高岭公司放弃5%保修金的利息,亦予以允许。经核算,中医院应向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总计10553242.29元。关于中医院是否应支付工程质量奖金的问题。高岭公司主张工程质量奖金2597531元(173168754.77×1.5%=2597531)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另外,高岭公司为中医院垫付的环境监测费用32400元应由中医院偿付,中医院为高岭公司垫付的水费、电费、报建费及医药费共计2124900.61元应当扣除。因此,中医院还应支付高岭公司工程质量奖金余款1363785.16元。因高岭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奖金余款为1363602.72元,少于应付款,予以支持。中医院提出不应计算利息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之规定,判决:一、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岭公司工程款利息10553242.29元;二、中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岭公司工程质量奖金余款1363602.72元;二、驳回高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5元,由中医院负担87753元,高岭公司负担27712元。中医院上诉称:第一,2010年2月5日长沙市审计局政府投资审计专业局审定的工程造价共计173168754.77元,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12年9月28日,中医院已付款172310000元,高岭公司开具了173168754.77元的发票,因此中医院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欠款行为。第二,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项目,应当按规定进行审计,通过最终审计,才能确定工程款,而《施工合同》采取实时结算方式,因此合同中有关工程款结算及利息的约定无效。此外,因高岭公司迟延提交结算资料造成付款延误,亦不应计入中医院违约的时间。第三,合同约定工期总日历天数430天,高岭公司实际延误七个多月,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罚款1000元,因此高岭公司应承担因工期延误的罚款。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医院不承担工程余款的利息,并由高岭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高岭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对工程款的认定、欠款数额和奖金问题已经予以查明。第二,2004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医院主张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利息的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一审中双方对于工程完工的时间和是否延误均未提出异议,中医院在二审提出工期问题应予以驳回。第四,一审已经查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为2006年9月,并对相关资料交付的时间也予以了明确。中医院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7年7月20日中医院与湖南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2,2008年7月23日中医院与湖南长沙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证据3,《长沙市第八医院送审项目一览表》、《长沙市中医医院普通装饰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长沙市卫生局基建项目复审情况一览表》:拟证明高岭公司向中医院提交结算资料后,中医院即按规定进行了三审,相关审计的期限不是中医院可以决定的,因此在审计结果出来以前,延付工程款的责任不应由中医院承担。高岭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即已存在,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条件;对中医院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清楚中医院与第三方之间的事情;对《长沙市卫生局基建项目复审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长沙市第八医院送审项目一览表》、《长沙市中医医院普通装饰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没有高岭公司的签字;合同约定竣工之后三个月开始计算利息,未涉及送审的问题,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延误的责任应由高岭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2007年7月20日中医院与湖南中咨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2008年7月23日中医院与湖南长沙中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均只能证明中医院就涉案工程造价的确定与第三方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不能证明审计延误的原因,以及审计结果之前中医院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长沙市第八医院送审项目一览表》和《长沙市中医医院普通装饰工程审核结果汇总表》上没有高岭公司的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因此对真实性不予采信;高岭公司对《长沙市卫生局基建项目复审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同样不能证明审计延误的原因,以及审计结果之前中医院是否应承担利息的问题,因此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本金已经支付完毕并无争议,故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医院是否应向高岭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工程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中医院主张不应就欠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约定:“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从工程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开始所欠工程余款(除5%的保修金),按发包人在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计取利息”。现中医院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条款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属于政府投资项目按规定须审计确定工程款,与双方约定采取按实结算方式,以及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对工程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并不冲突,因此中医院上诉提出双方关于利息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除了上述约定外,《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24条“工程款支付”中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发包人预付7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作为备料款;余款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由施工方根据进度报价,造好明细表,经建设方、监理方审核签字后进行付款,待付至5000万元时,暂停拨付;直至竣工交付使用时交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85%;该工程最终审计决算完成一个月内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其他5%作为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15天之内付清(不计利息)。”结合该约定,自竣工验收三个月后就工程余款计取利息系规定在“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而付款时间则约定在“工程款支付”条款中,两者并没有互为条件,即计取利息并不以审计结果为条件,该约定的利息也非违约责任,而是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况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为发包人在建设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可见该约定并没有惩罚性质,仅是对承包人垫资损失的补偿。此外,直至双方结算确定后,中医院仍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可见,双方未结算清楚亦非中医院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原因,因此,中医院认为审计未确定因此无法确定工程款,不应计取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竣工结算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同时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本案中,中医院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高岭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的抗辩理由,因此高岭公司亦未对此进行举证,直至二审开庭时,中医院才当庭提出该项主张,经二审庭审审查,高岭公司原已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时提交了结算资料,中医院亦不能证实高岭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但是,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对高岭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可以不就应付工程款支付利息,况且提交结算资料属于竣工结算部分的内容,而争议的支付利息相关的条款却属于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两者并不冲突,可以并存,因此,中医院主张高岭公司未按时提交结算资料的时间不应计入计息时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此外,中医院在二审开庭时还提出一审对利息计算的基数有误,但合议庭询问其具体哪几项有误时,中医院又主张“也没有太大的误差,这个利息的问题我们就不提了”,故对利息计算的基数问题不做审查。另中医院上诉提出高岭公司延误工期七个多月,按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应罚款1000元,因要求高岭公司承担该项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中医院并未在一审提出该项主张,故本院二审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自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后对欠付工程款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计取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65元,由长沙市中医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春梅代理审判员  肖 芳代理审判员  梁昕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龙 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