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等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2015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1999年11月份,被告人吕某在整理其兄吕某某的遗物时,发现吕某某家里藏有一把土铳(自制的短枪),吕某将该枪藏于自己家中。2010年2月18日晚21时许,吕某持该枪支将徐某面部打成轻伤。二、寻衅滋事2001年10月,襄阳市东津新区东津镇某小学民办教师李某某找到东津镇某村小学教师李某甲,请李某甲帮忙将其民办教师转为公办教师。李某某给李某甲数千元财物用于疏通关系。2003年李某某因政策被辞退,民师转正未成。为此李某某多次找李某甲索要钱物,未果。2010年春节前夕,李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村里遇到李某某的四弟李某乙,让李某乙闲暇时和李某某一起去找李某甲索要钱物。2010年2月18日晚7时许,李某甲设宴招待东津镇居民徐某某及其全家,李某甲的堂兄李某丙和侄儿李某丁、侄儿媳妇叶某某等人作陪。当晚9日时许,李某乙邀约吕某甲(已判刑)到东津镇某村李某甲家索要钱物时,与李某甲家的客人李某丁等人发生争执。在离开李某甲家时,二人见李某甲家院外停放了一辆黑色轿车,遂商量拦截该车滋事。随后吕某甲电话邀约被告人吕某,让吕某到东津镇某村外拦截该辆轿车。吕某接到吕某甲的电话后当即从家里拿出上述枪支骑摩托车赶到东津镇某村和王寨村交汇处大桥附近,并将摩托车横在路中间。当被害人徐某驾驶上述黑色轿车载着父亲徐某某、姐姐徐甲、母亲王某某及叶某某路经此处时被阻,此时吕某甲和李某乙骑摩托车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吕某等人与车上的人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吕某持该枪将徐某面部致伤。随后被告人吕某某、吕某甲骑摩托车逃跑,李某乙被徐某的家人抓获。经法医鉴定,徐某面部损伤造成右面部异物存留,面积达6平方厘米以上,头顶部有一2.5厘米不规则愈合创口,其面部损伤为轻伤,头顶部损伤为轻微伤。2013年2月6日被告人吕某的亲属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吕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丙、张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同案关系人吕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被害人徐某的受伤照片、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吕某受他人邀约,借故生非持枪将被害人徐某致伤,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吕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吕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张红敏审判员方传昌人民陪审员吴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肖一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