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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46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华路102号富中商务大厦三楼。法定代表人吴开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茶塘村师古组。经营者周小芳。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明确出租方是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贵州省黎平县租赁点,该出租方的所在地是黎平县,应由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合同的首部写明为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贵州省黎平县租赁点,尾部加盖公章的却是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二者本身存在矛盾,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或贵州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638-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与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甲方”即出租方最终签字盖章的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及经营者周小芳。因此出租方应认定为长沙县黄花镇永宏建筑器材租赁部,其所在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县。故长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訸审判员向丹审判员肖志红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袁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