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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剑刑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我少呀失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我少呀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剑刑初字第0052号公诉机关剑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我少呀,男,1953年11月10日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2月7日被剑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5日被剑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剑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黄仁贤,剑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剑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我少呀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我少呀及其辩护人黄仁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剑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我少呀位于剑河县久仰乡久吉村的房屋二楼客厅插排发生电气故障,引发火灾。火灾过火面积约8000平方米,烧毁房屋69栋,造成久吉村176户619人受灾。经鉴定,剑河县久仰乡久吉村失火案起火原因系李我少呀家二楼插排电气故障引起。经济损失为:对15户受灾户粮食和大件物品家电进行损失鉴定为233454.77元,对17户受灾户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为909125.40元。共计经济损失1142580.17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我少呀疏于管理家用电器,引发火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我少呀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悔罪表现好,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我少呀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我少呀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其辩称,本案火灾的发生不是自己故意导致的,自己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自己年龄已大,家庭困难,请求对自己从宽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我少呀的辩护人黄仁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我少呀的犯罪事实及其触犯的罪名无异议,该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李我少呀属于过失犯罪,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证据材料证明,2015年1月3日,李我少呀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如实供述火灾事故情况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理,后来一直在剑河县城等待处理。故其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二、被告人李我少呀在案发后积极向全村村民赔礼道歉,并取得大多数群众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三、被告人李我少呀年老体弱,家庭困难。综上所述,同时本次火灾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建议对被告人李我少呀在三年以下量刑,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我少呀系剑河县久仰乡X村村民,其家庭成员有李我少呀及其妻子余XX故、儿子李X武、孙子李X国、李X兴。李我少呀一户原有三层木质结构吊脚楼住宅一栋,位于久仰乡久吉自然寨大寨,该房屋一楼吊脚部分为家畜饲养区,二楼为厨房、客厅和卧室等,三层为坡屋顶有较少空间堆放杂物。在二楼客厅内放置有电视机、电冰箱、电烤箱、电视卫星接收器、影碟机等物品,在客厅东南面放置电视机的电视柜上放置一个插排,电视柜的上方墙壁上亦安置一个插排。从2014年12月初起,李X武与余XX故在剑河县人民医院护理李X国、李X兴住院治疗,仅有被告人李我少呀一人在家留守。同月12日9时后,被告人李我少呀离家上坡喂耕牛。当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李我少呀住宅二楼客厅电视柜上插排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的可燃物引发火灾,火势蔓延。火灾发生后,村民邰油通过电话向剑河县公安局报警。经组织扑救,大火于次日凌晨1时0分被扑灭。该起火灾过火面积约8000平方米,烧毁民房69栋,受灾176户共计619人。据受灾村民申报的火灾经济损失共计6670673元。经对15户受灾户粮食和大件物品家电进行损失鉴定为233454.77元,对17户受灾户房屋损失进行鉴定为909125.40元。经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起火点为李我少呀住宅二楼东南面电视柜上方插排处,起火原因为摆放在李我少呀住宅二楼客厅东南面电视柜上插排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成灾。火灾发生当日,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剑河县公安局的转警电话后,立即开展火灾扑救和对火灾事故的调查,并于2014年12月13日作了受案登记,后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此后,剑河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7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我少呀在得知从自己的住宅引发火灾后立即赶回其住所地,于2014年12月12日在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火灾事故的基本事实。经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办案人员口头通知后,2015年1月3日,被告人李我少呀在其女儿的陪同下到剑河县公安消防大队如实供述其因过失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等待接受处理。上述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人李我少呀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即照片、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我少呀在家留守期间,由于疏忽大意,疏于对家用电器的管理与维护,致使其住宅二楼客厅东南面电视柜上插排发生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村民私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我少呀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我少呀在火灾发生后主动来到案发现场,当公安消防机关对其询问时即交代了火灾事故的基本事实,事后在接到办案人员的口头通知后又到公安消防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因过失引发火灾事故的事实,同时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等待接受处理,这些行为仅证明被告人李我少呀在案发后具有坦白情节。由于被告人李我少呀在案发后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其所在的基层组织及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缺乏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我少呀犯失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犯罪后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我少呀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学钦审 判 员  邰昌文人民陪审员  王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