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陈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住本市崂山区。1992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25日被假释。1996年7月24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1月20日被减刑释放。2013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9日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辩护人臧学勤,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月波,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暂住本市崂山区,户籍地本市李沧区。199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原青岛市沧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5年10月20日被假释。199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9月25日被假释。2002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4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蒋卫方、来庆菊,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山检公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预谋盗窃后,由被告人陈某甲负责驾车,由被告人王某甲实施下列行为:2014年10月10日,至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某村393号温某家中,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700余元,烟酒等物品一宗;至427号隋某家中,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70余元。赃物分肥。2014年10月11日,至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某村248号李某家中,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窃得黑色苹果手机1部,耳坠、戒指、烟等物品一宗。赃物分肥。2014年10月15日,至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某村256号林某乙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窃得三星手机1部、人民币1700余元。赃物分肥。2014年10月、11月的一天,至本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某村林某甲的用作仓库的老房子,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窃得五星金六福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396元;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5元;东尼薏丝琳干白葡萄酒2箱,价值人民币384元;华东薏丝琳干白葡萄酒5箱,价值人民币1140元。赃物分肥,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2、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盗窃数额较小,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预谋实施盗窃。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崂山区某村,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至该村393号温某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700余元及烟酒等物品一宗。随后,被告人王某甲至该村427号隋某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270余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崂山区某村,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至该村248号李某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盗窃黑色苹果手机、耳坠、戒指、烟等物品一宗。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崂山区某村,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至该村256号林某乙家,翻墙入院,爬窗入室,盗窃人民币1700余元及三星牌手机1部。2014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载被告人王某甲至本市崂山区某村,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接应,被告人王某甲至该村林某甲家旧房,翻墙入院,盗窃华东薏丝琳干白葡萄酒5箱(价值人民币1140元)、五星金六福白酒4瓶(价值人民币396元)、东尼薏丝琳干白葡萄酒2箱(价值人民币384元)、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1瓶(价值人民币135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温某、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提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犯罪情节较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多次入户实施盗窃,表明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大,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所提该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所提该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人民陪审员 刘松艳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