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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超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埔法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埔县。法定代表人吴昔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正操,职员。被执行人张超平,男,汉族,住大埔县,现外出地址不详。申请执行人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埔法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执行人应偿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埔县支行、广东大埔农村商业银行等银行及大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埔县房产管理局、大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超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超平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埔法执字第14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坤伟审判员  房茂林审判员  饶始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华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