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金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伟祥与霍宣屹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祥,霍宣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930号原告张伟祥,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仁怀市。委托代理人赵文勇(特别授权),贵州名城(仁怀)律师事务所。被告霍宣屹,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金沙县。原告张伟祥诉被告霍宣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文勇、被告霍宣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基酒,被告向原告支付酒款,之后原告将基酒交付给被告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付原告酒款126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时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酒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支付原告酒款60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8日起支付至被告付清酒款止;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酒款66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9日起支付至被告付清酒款止。以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3月29日的两份欠条,(被告欠原告酒款60500元整,于2015年4月8日前付清;(被告欠原告酒款66000元整,于2015年5月29日前付清。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126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两份欠条无异议。该两份欠条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买了原告这么多的酒是事实,两份欠条都是我书写的我认可,欠款这么多也是事实。因为原告没有拿酒的检测报告给我,是否符合国家酱香白酒的安全标准,这些原告都没有提供给我,所以我就没有付款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基酒。2015年3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酒款1265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条,其内容为(霍宣屹于2015年3月29日向张伟祥购买茅台镇酱香型高档白酒1200斤×55=66000元。今欠金额,人民币66000元,大写陆万陆仟元,定于2015年5月29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0元执行。认购买,不在退货。特立此据!欠款人:霍宣屹。2015年3月29日。(霍宣屹于2015年3月29日向张伟祥购买茅台镇酱香型高档白酒1100×55=60500元。定于2015年4月8日偿还,如果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人民币0元执行。已经购买不在退货。特立此据。欠款人:霍宣屹。2015年3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酒款1265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酒款126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基酒1200斤×55=66000元、1100×55=60500元共欠原告酒款126500元,并书写了欠条,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无误,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出卖人与买受人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在欠条上已约定了酒款的偿还时间,被告定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29日偿还所欠酒款,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126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不支付原告酒款,是因为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酒的检测报告,所售白酒是否符合国家酱香白酒的安全标准的辨称理由,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自己提出的辩论主张,其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欠款之日起到付清酒款时止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书写欠条时没有约定,同时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给付利息的理由,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霍宣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伟祥酒款人民币12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0元,由被告霍宣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礼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