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黄美英与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彭仕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英,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彭仕艺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102号原告黄美英,女,汉族,住和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宏畅,男,汉族,住和平县。被告和平康平医院,住所地和平县阳明镇河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黄玲惠,该院院长。被告黄玲惠,女,汉族,住深圳市。被告陈汝光,男,汉族,住深圳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梅焦,男,汉族,住和平县,和平康平医院行政副院长。被告彭仕艺,男,汉族,住和平县。原告黄美英诉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和彭仕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英的委托代理人陈宏畅、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和陈汝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梅焦、被告彭仕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英诉称,被告和平康平医院于2014年4月10日为原告黄美英做右眼白内障手术。由于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医生彭仕艺及其他医护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术前准备不足,消毒措施欠规范;术中疏忽大意,带进粪肠球菌,并且在血糖高达8.39mmo1/L时做手术;术后在患者出现眼内感染并发症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处理不及时,发生了致使原告右眼失明的重大医疗事故。原告先后被送往和平县人民医院、和平县中医院、广州市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90天。经和平县卫生局委托,2015年1月27日河源市医学会作出河源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5年4月14日广东省医学会作出广东医鉴[2015]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因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彭仕艺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该医疗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8364.74元,并造成原告残疾及精神长期痛苦万分。经济损失具体包括:1、2014年4月10日在和平康平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3目的医疗费人民币596.5元(500元人工晶体费用);2、中山大学眼科医疗医疗费人民币16567.21元;3、广州军区总医院医疗费人民币15354.20元;4、河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人民币664.09元;5、和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费人民币895.34元;6、和平县中医院医疗费人民币2752.68元;7、广州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5300元(4500元/月÷30天/月×51天×2人=15300元);8、和平住院护理费人民币11700元(4500元/月÷30天/月×39天×2人=117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10、交通费人民币5348元[(500元油费/次+300元路桥费/次)×6次广州+(200元油费/次+74元路桥费/次)×2次河源=5348元];11、必要营养费人民币10000元;12、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1360.72元(11669.3元/年×13年×80%=121360.72元);13、后续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14、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15、残疾美容费人民币50000元;16、河源市医学会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17、广州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34680元(340元/天×51天×2人=34680元);18、和平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26520元(340元/天×39天×2人=26520元),19、广东省医学会鉴定费人民币4500元,2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5元;21、河源市医学会抽取专家交通费人民币290元(200元往返油费/天+90元往返路桥费/天=290元);22、河源市医学会鉴定会交通费人民币290元(200元往返油费/天+90元往返路桥费/天=290元);23参加河源医学会抽取专家及鉴定及鉴定会伙食费人民币400元(100元/人×2人×2次=400元);24、广东省医学会抽取专家交通费人民币900元(600元往返油费/天+300元往返路桥费/天=900元);25、广东省医学会鉴定会交通费人民币900元(600元往返油费/天+300元往返路桥费/天=900元);26、参加广东省医学会抽取专家及鉴定及鉴定会伙食费人民币400元(100元/人×2人×2次=400元);以上1—26项合计为人民币438364.74元。综上所述,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彭仕艺的主要错误有:1、术前准备不足,消毒措施欠规范,造成原告眼内炎:2、手术中疏忽大意,带进粪肠球菌,3、在血糖高达8.39mm01/L时做手术,造成刀口难愈合和感染:4、术后在患者出现眼内感染并发症时,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处理不及时;5、延误转院时间;6、主刀医生具备执业资格,但注册执业地点为和平现代医院。四被告的严重失职行为,导致严重医疗事故发生,致使原告残疾,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和彭仕艺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补偿金、美容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38364.74元;2、保留对四被告后续治疗费的追偿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美英所举证据有:1、原告黄美英的身份证复印件;2、《河源日报》、《华商报》新闻报道复印件各一份;3、《医师法》与《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的摘要复印件各一份;4、河源市医学会出具的河源医鉴[2015]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5、广东省医学会出具的广东医鉴[2015]02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医疗费发票、挂号费收据和押金收据原件42张、复印件11张;7、医疗事故鉴定费收据原件两张;8、通行费和油费发票原件共4张。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不正确,没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标准进行计算,也没有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原则进行计算,没有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没有掌握医疗费赔偿金额的计算公式,请法院给予纠正。医疗费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计算,扣减门槛费和已报销的比例;陪护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对应应为30%的赔偿系数计算,赔偿金额为13237.39元;精神抚慰金应为11030.56元;河源市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及与该次鉴定相关的交通费、伙食费按规定处理,省医学会鉴定费4500元是原告自行决定申请鉴定的,该鉴定费及与该次鉴定有关的交通费、伙食费医方不予认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没有赔偿依据,不予接受。医方按照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标准,按照四六开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皆无证据提交。被告陈汝光辩称,被告陈汝光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应被列为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凭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原件计算,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在合作医疗中已报销的金额应扣除;陪护费按照住院天数90天×陪护费标准6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州住院天数51天×100元/天、和平住院天数39天×5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凭发票计算;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对应30%的赔偿系数计算,农村居民年均生活费支出标准8343.5元/年×8年×30%,金额为20024.4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更正;河源市医学会鉴定费3500元按规定处理;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没有赔偿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眼睛本身患有疾病,视力本来就很差,被告对原告的真正伤害程度不大、错误轻微,按4:6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陈汝光无证据提交。被告彭仕艺辩称,作为医生,被告从接诊病人到病人转诊都是没有过错的。原告术前检查血糖过高,导致不能做手术,十天后再来检查,结果血糖正常后,才给病人做手术。后来病人出现不适,我也给予了治疗并对眼睛进行冲洗,后来病人无感觉不适;经过两天反复出现该情况,医方才确诊为手术感染,至于是什么导致感染,无法得知,所以作为医生,我是无过错的,虽然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为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明显不合理,病人经河源市医学会鉴定后,为何还到省医学会进行鉴定,所发生的各项鉴定费用和路桥费应由原告负担,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法院应核实清楚,依据法律法规作出判决。被告彭仕艺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美英,1946年4月14日出生,住和平县,农业户籍。2014年4月10日,原告因右眼患老年性白内障,入住和平康平医院治疗,当天接受“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第二天上午,原告出现术眼疼痛,手术医生认为是植入人工晶体反应,皮质残留,给予眼前房冲洗术。下午原告再次出现右眼疼痛,手术医生再次行前房穿刺及前房冲洗术,术中取眼内分泌物送细菌培养,考虑为人工晶体反应,不排除眼内感染可能,加强抗生素治疗。术后第3天,原告病情无好转,遂办理转院手续。原告于当天4月13日下午住进中山大学眼科医院,接受了局麻下“右眼前房冲洗+眼内取材注药术”(术中取出前房分泌物结菌培养结果显示为粪肠球菌)。此后原告眼痛无缓解,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于4月17日为原告施行局麻下“右眼前房冲洗+玻璃体切除+眼内注药+角膜切口缝合术”。4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右眼视力为:光感,光定位不准,眼痛症状有好转。但从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出院后原告的眼痛症状进行性加重,于5月14日住进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接受局麻下行“右眼前房冲洗+人工晶体取出术+玻璃体切割+硅油填充术”。5月22日原告从该院出院,出院时右眼视力为:指数/眼前;诊断为:1、右眼内炎2、右眼人工晶体眼3、右眼玻切术后。原告综合各医院治疗情况,认为最初为其实施“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的和平康平医院及手术医生彭仕艺存在明显过错、构成医疗事故,于2014年12月8日向和平县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2015年1月27日,河源市医学会受和平县卫生局委托,对原告的医案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医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次要责任。2015年2月23日,原告黄美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和平康平医院、黄玲惠、陈汝光、彭仕艺就医疗事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黄美英再次向和平县卫生局申请医疗事故鉴定。2015年4月14日,广东省医学会受和平县卫生局委托对原告医案作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该医案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至庭审时,原告在和平康平医院手术及因本次医疗事故在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广州军区总医院、和平县人民医院、和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6207.26元;支付河源市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3500元,支付广东省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费4500元。另查,被告黄玲惠是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汝光是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院长,被告彭仕艺是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主治医师、为原告黄美英实施“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的主刀医生。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原、被告在起诉状、答辩状和开庭笔录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源市医学会、广东省医学会分别对被告康平医院为原告黄美英实施“右眼白内障囊外摘除术+人工晶体植入术”的过程独立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两机构鉴证过程、分析意见和结论基本一致,皆认为本医案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原、被告对结论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本医案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河源市医学会认为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应对该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广东省医学会认为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应对该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分析两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河源市医学会分析意见主要指出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广东省医学会分析意见先指出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医疗过失行为、后论述了和平康平医院医疗过失行为与原告右眼感染的因果关系,更为全面、合理,本院采信广东省医学会的结论,确认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对该三级丙等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关于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向原告黄美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综合考虑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身体状况、手术的复杂程度与风险大小等因素,被告和平康平医院按70%的比例向原告黄美英承担赔偿责任比较合理。原告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一、医疗费35110.02元(原告的医疗费计算有误、和平县人民医院2014年5月24日编号JG842742、金额为161.06元的医疗费票据同时提交了原件与复印件并进行了重复计算,现予更正。原告虽然有部分医疗费票据未提交原件,但原告提交了相应医院的《费用清单》佐证,且费用总额与原告病情严重程度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和平康平医院提出赔偿的金额应当扣减原告从医疗保险取得赔付的金额、但未提供原告确已取得医疗保险赔付的证据,且原告购买医疗保险是原告自主实施、自享权益的行为,与被告和平康平医院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存在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护理费4554.89元(原告诉请按2人护理、每一护理人4500元标准计算90天护理费,但未提供《入院/出院证明》、《出院医嘱》等与之相关的证据。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原告由一人护理较为合理;因不能查明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在城镇地区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护理人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和平康平医院、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手术期间,理当需要住院,医疗费单据信息也显示其为住院治疗,本院对该期间共计51天的护理费予以认可,但原告此后在河源市区和和平县治疗期间,大量的医疗单据显示其为门诊治疗,本院对其后诉请的39天护理费不予认可。故原告护理费应按32598.7元/年/人÷365天/年×51天×1人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原告住院天数为51天而非90天);四、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包括2015年1月15日、17日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和油费发票,共计401元,以上票据的开票日期、起止地点、付款人等信息皆与原告转院、出院,参加医疗鉴定等的日期、地点不相吻合,本院不予认可。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与鉴定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判予2000元);五、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11669.3元/年×0.3×12年。原告是农村居民,2013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元,并非被告和平康平医院辩称的5515.58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68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计算12年、并非原告请求的13年,被告和平康平医院主张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8年,所依据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卫生部制订的旧规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照0.8的赔偿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有误,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对应八级伤残,应按0.3的赔偿系数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六、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虽然在发生医疗事故前已患有可能导致视力受损的白内障眼疾,但因医疗事故导致其反复接受手术及因此带来的风险确实给原告造成的一定的精神损害,因此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应当向原告支付精神赔偿金;但原告诉请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七、司法鉴定费8000元。原告诉请10000元营养费、50000元后续治疗费和50000元美容费,但未提供医生医嘱或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院对以上三项费用不予支持,其中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诉请61200元住宿费、800元伙食费,既没有提供发票证明该两项费用实际发生、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属必需、合理的费用,本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原告黄美英因医疗事故造成损失111774.39元。被告和平康平医院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黄美英承担赔偿责任,应向原告黄美英赔偿78242.07元。原告黄美英述称被告陈汝光、黄玲惠是和平康平医院的“老板”和“老板娘”,但未提供两人是和平康平医院出资人、及认缴该医院注册资本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玲惠、陈汝光和彭仕艺皆是被告和平康平医院的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黄玲惠、陈汝光和彭仕艺不对原告黄美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平康平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美英人民币78242.07元。驳回原告黄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75元,由原告黄美英负担6470元,被告和平康平医院负担1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青审 判 员 陈文彬代理审判员 袁稳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