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吕德高与上海懿晨建筑装璜有限公司、唐崇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吕德高。委托代理人温志维,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红丽,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崇连。被告上海懿晨建筑装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懿。原告吕德高诉被告唐崇连、上海懿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志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崇连、上海懿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崇连自2008年起陆���雇佣原告从事木工等工作,2013年5月,原告受被告唐崇连的雇佣在国际会展中心进行广告搭建工作,2013年5月27日下午5时10分许,原告准备攀爬梯子安装灯的过程中,因为没有人帮助扶梯子,导致原告在攀爬梯子的时候,梯子摔倒,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内固定物已取出)。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吕德高之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左肱桡关节半脱位,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6%,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51,972.29元(不含伙食费276元及统筹支付,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证据目前无法提供,故对于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另案诉讼解决)、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23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护理费5,850元(65元×90天)、误工费12,740元(1,820元×7个月)、残疾赔偿金42,384元(21,192元×20×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0元(按票据金额主张)、衣物损失费(无证据,酌情主张)、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崇连、上海懿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唐崇连的雇佣在国际会展中心进行广告搭建工作时摔倒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2013年7月29日,原告前往三林镇新村老任家门木材加工场内与被告唐崇连就工伤问题引发纠纷并报警,民警调解后,被告唐崇连给原告吕德高支付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三个月;2013年10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唐崇连赔偿,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并报警,民警告知双方前往法院解决,故原告吕德高诉至本院。另查,原告至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8,452.77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费中7,867.48元为原告支付,其余钱款为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在法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证人证言、报警记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5月27日下午原告受被告唐崇连的雇佣在国际会展中心进行广告搭建工作时摔倒受伤,该事实由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所证实,故被告唐崇连对原告吕德高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主张的医疗费7,867.48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崇连已支付的3,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唐崇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懿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懿晨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崇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吕德高医疗费7,867.48���、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50元、误工费12,740元、交通费22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合计人民币81,245.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16元,由被告唐崇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振秀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