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甲,男,1985年2月2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甲,曾用名鲁某,男,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小名张某某,男,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乙,男,1991年2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与樊某甲(批捕在逃)商量好盗窃原油,并乘坐被告人刘某某乙的陕AK08**白色桑塔纳车,来到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村附近的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踩好点后,返回旦八镇界湾大桥,电话通知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与樊某乙(批捕在逃),樊某乙驾驶宁B924**白色皮卡车、刘某某甲驾驶曹某甲的灰色背罐皮卡车拉着张某某,来到旦八界湾大桥与曹某甲、樊某甲会和,刘某某乙驾驶陕AK08**白色桑塔车在界湾大桥处照人,曹某甲等五人驾驶两辆皮卡车来到3368井场,将事先准备好的输油软管接在井场储油罐放油管线上,盗窃原油21袋,在销赃途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纯原油0.87吨,价值人民币2610元。庭审中,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晚,被告人曹某甲与樊某甲(批捕在逃)商量好盗窃原油,并乘坐被告人刘某某乙的陕AK08**白色桑塔纳车,来到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村附近的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踩好点后,返回旦八镇界湾大桥,电话通知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刘某某甲、张某某与樊某乙(批捕在逃),樊某乙驾驶自己的宁B924**白色皮卡车、刘某某甲驾驶曹某甲的灰色背罐皮卡车拉着张某某,3月4日凌晨来到旦八界湾大桥与曹某甲、樊某甲会和,刘某某乙驾驶陕AK08**白色桑塔车在界湾大桥处照人,曹某甲与樊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驾驶两辆皮卡车来到3368井场,将事先准备好的输油软管接在井场储油罐放油管线上,盗窃原油21袋,在销赃途中被查获。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纯原油0.87吨,价值人民币261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4日4时30分许,永宁采油厂河川警务中队工作人员侯某某电话报称:他中队工作人员在义正街道过境公路上查获一辆拉原油的白色皮卡车,抓获三名嫌疑人,请求查处。2、侦破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志丹县永宁采油厂河川警务中队工作人员在义正乡过境公路处将被告人刘某某乙、刘某某甲、张某某抓获;2015年3月26日,永坪分局民警在志丹县旦八镇曹某甲租住的家中将被告人曹某甲抓获。3、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3月4日,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依法在曹某甲处扣押宁B924**白色长城牌皮卡车一辆、袋装原油一车。4、提取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依法扣押的宁B924**白色皮卡车内装的21袋中依法从三袋原油中抽取500ml原油进行含水化验。5、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查处没收原油凭证证实,2015年3月4日,宁B924**皮卡车毛重2.7吨、皮重1.54吨、净重1.16、纯油0.87吨,含水率2.5%。6、案件涉案财物处理记录证实,2015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将扣押的21袋原油返还采油厂,宁B924**车保管地点为周河派出所。(车辆未随案移交)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B924**白色皮卡车的所有人为李某某,机动车状态为正常。8、指认笔录五份及照片证实,(1)2015年3月30日、2015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民警分别带被告人曹某甲、被告人刘某某甲、被告人刘某某乙、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作案现场陕西省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村附近的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进行指认;(2)2015年3月4日,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民警带被告人刘某某乙到其打路现场志丹县义正乡界湾大桥处指认。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9、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3月3日19时37分许至3月4日凌晨5时9分许,曹某甲135711412**与刘某某甲151293482**、张某某134849664**、刘某某乙159915482**通话的详细情况。10、卖车协议证实,2015年4月29日,杨某某将曹某甲的车卖给樊某某丙。11、户籍证明信四份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生于1985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甲生于1969年9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乙生于1991年2月27日,犯罪时四人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在案发现场志丹县旦八镇罗峁湾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进行勘验,该现场储油钗放油管线下的地面上有打扫清理过的痕迹,其余未见异常。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13、车辆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11时许,延安市公安局永坪分局周河派出所对宁B924**白色皮卡车进行勘验,该车车后厢内可见有疑似原油痕迹,其余未见异常。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14、辨认笔录及照片九份证实,(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照片中2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雇佣他并和他一起去3368井场偷原油的被告人曹某甲;(2)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照片中2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雇佣他一起去3368井场偷原油的被告人曹某甲;(3)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乙辨认照片中2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偷油雇佣他打路的被告人曹某甲;(4)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辨认照片中3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乘坐宁B924**皮卡车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乙;(5)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照片中3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和他一起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乙;(6)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辨认照片中3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乘坐宁B924**皮卡车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乙;(7)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甲辨认照片中9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驾驶宁B924**皮卡车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甲;(8)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照片中9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和他一起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甲;(9)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甲辨认照片中9号为2015年3月4日凌晨驾驶宁B924**皮卡车在3368井场偷油的樊某甲。照片当庭出示,四被告人均无异议。15、陕西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鉴定0.87吨纯原油价值人民币2610元。16、证人曹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西区采油厂二大队四区队顶班采油工,2015年3月4日凌晨,他给顶班照看的3368井场原油被盗了一方左右,当时该井场围墙外面放箱储油钗下面的地面上有原油痕迹和车轮印子。17、证人何某证言证实,他是西区采油厂采油二大队四区队副队长,2015年3月4日早上,曹某乙打电话说其照看的3368井场有一方左右的原油被盗,后他去3368井场量钗发现被盗了两方原油。18、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他是河川警务中队工作人员,2015年3月4日凌晨4时许,他和韩某某、王某、王某某在油区巡查时发现一辆可疑车辆,他们追至义正街上将陕AK08**拉油车挡住准备往回开时,过来一辆宁B924**白色桑塔纳车,该车内连司机共三人,他们盘问时,司机说其姓刘,是老板曹某甲雇佣的打路人,其他两人说自己是曹某甲雇佣的装油人,另外一辆灰色背罐皮卡车跑了。19、证人王某某、证人韩某某、证人王某均系永宁采油厂河川警务中队工作人员,其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卢某某基本一致。20、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她是曹某甲的妻子,曹某甲有一辆没有牌照的灰色皮卡车,停放在志丹县义正乡稠树梁村她姨娘薛某某家院内,曹某甲被抓她以2100元卖给了收破烂的樊某某丙。21、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曹某甲是她外甥,在曹某甲被抓的前一天给她家院子停放过一辆背塑料罐的黑绿色皮卡车,两三后被破烂厂樊某某丙开走。22、证人樊某某丙证言证实,他在义正街道开废旧回收厂,他以2100元从曹某甲妻子的手里收过一辆灰色皮卡车,他不知道该车是涉案车辆。23、被告人曹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他和樊某某(樊某甲)商量好偷原油后,便乘坐刘某某乙的白色桑塔纳车到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踩了点后,返回到界湾大桥等他事先联系好的樊某乙、刘某某甲、张某某,后樊某乙开着他的白色皮卡车、刘某某甲开着他的灰色背罐皮卡车到了界湾大桥,他让刘某某乙在该地照人打路,他驾驶灰色背罐皮卡车拉上樊某乙、樊某甲驾驶上自己的白色皮卡车拉上刘某某甲和张某某,跟着他到了事先踩好点的3368井场上山路岔口,樊某甲让樊某乙在灰色皮卡车上等着,他开上白色皮卡车拉着樊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到了3368井场储油罐放油管线下面,他将事先准备的放油软管接在管线上,将阀门打开,樊某甲和刘某某甲、张某某负责装袋子原油,装了二十几袋后装满,他又打电话让樊某乙把灰色背罐开到井场,他和樊某乙将灰色背罐车装满后,他驾驶背罐车跟在樊某甲驾驶拉原油的白色皮卡车后面离开井场,在途中他给刘某某乙打电话让其看照看没有挡原油的人,后他们行驶至界湾大桥时,他让装油人坐到刘某某的白色桑塔纳车上,他驾驶自己的拉油车向义正方向行驶时发现有挡油车,就将车开到义正乡稠树梁村姓范的农家院内。24、被告人刘某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1时许,曹某甲打电话联系他去装油,他表示同意,他就到了曹某甲修车的地方驾驶上白色皮卡车拉上张某某,穿红色衣服司机驾驶上曹某甲的灰色罐装皮卡车来到界湾桥时,见该桥上还停一辆白色桑塔车,曹某甲和穿黑衣服司机从白色桑塔纳车上下来,后曹某甲驾驶上灰色皮卡车和穿红衣服司机走在前面,穿黑色衣服司机驾驶上白色皮卡车拉上他和张某某跟着曹某甲的车来到旦八镇罗贸湾村山上,曹某甲又驾驶白色皮卡车拉上他和张某某、穿红色衣服司机来到西区采油厂3368井场,曹某甲到储油罐上将放油阀门打开,张某某负责扶装油袋子,他和穿红色衣服司机负责装原油及扎袋口子,他们装了二十几袋放在了该车车后背箱内,曹某甲又给穿黑色衣服司机让把灰色背罐皮卡车开到了井场,曹某甲和穿黑色衣服司机给背罐皮卡车装满原油,后他坐上曹某甲驾驶拉原油灰色背罐车和白色皮卡车离开井场到界湾桥时,见白色桑塔纳车在桥上站着,他和张某某下车又坐上白色桑塔车向义正方向行驶至义正街曹圪崂村时被挡住,将他和张某某及桑塔车司机刘某某乙抓获。当时曹某甲没有跟他说装油钱。2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证实是曹某甲联系他去装的原油。26、被告人刘某某乙供述证实,2015年3月4日18时许,曹某甲打电话说自己准备去偷油,雇佣他到界湾大桥附近的井场给曹某甲的宁B924**皮卡车打路,后他拉上曹某甲和樊某某到井场踩好点,大约凌晨1时许,他驾驶上自己的陕AK08**车拉上修理厂两兄弟在界湾大桥停下,曹某甲又联系的两辆皮卡车到了界湾大桥,后曹某甲和修理厂樊金刚、张某某、刘某某甲去井场装油,让他在桥上附近照人看车,大约凌晨4时许,两辆车将原油偷下来,张某某及刘某某甲坐他车上在前面打路,当他行至义正街时被警务中队查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原油,价值人民币2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曹某甲积极组织联系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盗窃原油,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刘某某甲、张某某、刘某某乙协助他人盗窃,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庭审中,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刘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党飞雄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新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