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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谢杨麒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杨麒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杨麒(又名谢杨琦)。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杨麒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吉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杨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讯问了谢杨麒,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谢杨麒伙同“贵州佬”窜至吉州区某路,采取翻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肖某家中,在院内盗得一卷废旧电线(价值人民币63元)后,两人又窜到肖某家二楼实施盗窃时惊动了在一楼的肖某,肖某便手持铁锹上二楼准备抓小偷。为抗拒抓捕,谢杨麒上前抢夺肖某手中的铁锹,肖某与谢杨麒扭打在一起。此时,“贵州佬”手持菜刀从二楼肖某的房间跑出来,并持刀向肖某砍去,肖某见状便扔掉铁锹就往户外跑。谢杨麒和“贵州佬”二人见状,分别持铁锹和菜刀追出来,随后,谢杨麒和“贵州佬”返回肖某家将所盗的废旧电线带走。当谢杨麒走到吉州区某小区售楼部附近时,被已经报警的肖某等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废旧电线已发还给肖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在案发时间和地点,其在家中二楼发现正在实施盗窃的谢杨麒,于是持铁锹将谢杨麒按住,谢杨麒见状上前和其争抢铁锹。此时,突然从房间内跑出一男子手持菜刀向其砍来,其便丢掉铁锹往外跑,谢杨麒手持铁锹和手持菜刀的男子一起将其追砍至户外。随后,其打电话报警并和自己小舅子一起在吉州区某小区售楼部附近抓住谢杨麒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证人谢某甲、谢某乙的证言,证实谢杨麒的身份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曾经犯罪的事实。3、吉安市吉州区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废旧电线的价值。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废旧电线已经从谢杨麒处追缴并已经发还给肖某的事实。5、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古南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谢杨麒被肖某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6、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06)吉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江西省赣江监狱狱政管理科出具的证明,证实谢杨麒因犯抢劫罪在2005年12月27日被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4月22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谢杨麒的供述,证实其自小父母离异,长大后在外流浪,平时使用谢杨琦这个名字,父亲是谢某乙。在案发时间和地点,其伙同“贵州佬”入户实施盗窃时碰见被害人。为抗拒抓捕,其上前争抢被害人手中的铁锹,并和手持菜刀的“贵州佬”一起将被害人追砍至户外。随后,他们返回被害人家将所盗废旧电线带走,当其走到某小区售楼部附近时,被赶来的被害人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原判认定,被告人谢杨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将失主追砍至户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杨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谢杨麒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谢杨麒上诉提出,其和肖某争抢铁锹时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并没有和“贵州佬”将肖某追砍至户外,其去肖某家最初是为了盗窃,“贵州佬”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其行为只是构成盗窃罪,并非抢劫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此外,在本院依法讯问谢杨麒时,谢杨麒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杨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在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将失主追砍至户外,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谢杨麒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谢杨麒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其和肖某争抢铁锹是为了避免自己受到伤害,并没有和“贵州佬”将肖某追砍至户外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谢杨麒伙同“贵州佬”翻墙入户进入肖某家进行盗窃,被肖某发现准备对二人进行抓捕,谢杨麒和肖某争抢铁锹并与手持菜刀的“贵州佬”将肖某从户内追砍至户外的事实,不仅有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同时也能和受害人肖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本院对其依法进行讯问时,谢杨麒也供认不讳,故谢杨麒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谢杨麒上诉另提出其去肖某家最初是为了盗窃,“贵州佬”的行为与自己无关,其行为只是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也不成立。虽然谢杨麒一开始和“贵州佬”入户是盗窃,但当二人的盗窃行为被失主肖某发现,肖某手持铁锹准备对二人进行抓捕时,其和“贵州佬”手持铁锹和菜刀抗拒抓捕,并将肖某追砍至户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故谢杨麒上诉提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尽管谢杨麒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但谢杨麒属入户抢劫,且又属累犯,原判据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提出要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林煌代理审判员  甘国飞代理审判员  王 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