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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高某甲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8697号原告杨某甲,男,194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杨白,重庆市巴南区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乙,女,193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高某甲,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高某乙,女,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被告高某丙,女,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建伟、代理审判员姚坤林、人民陪审员陈桂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刘建伟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2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被继承人高从才签订房屋出售约据,高从才将其位于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老房子组58号的房屋四间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高从才于2002年5月16日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从才(曾用名高崇才)系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老房子组58号(原巴南区双河口所双河口镇永生村老房子合作社)房屋的所有者,于2002年5月16日死亡,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系高从才的法定继承人。1992年8月8日,原告与高从才签订房屋出售约据,高从才将上述房屋中的四间正房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不包括灶房和相房。后高从才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巴木双集建(91)字第10043号)交由原告持有,该房屋由原告居住至今,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8月11日,经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勘测规划院巴南区房产测量所侧算,上述房屋中的四间正房建筑面积58平方米,原灶房和相房已倒塌,不复存在。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58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出售约据、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常住人口登记本、重庆市房产面积测算报告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的被继承人高从才签订的房屋出售约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至今,高从才亦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由原告持有,故原告已经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仅不发生公示效力,但不妨碍原告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所有权能,故原告请求确认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老房子组58号四间共5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临江村老房子组58号四间共58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本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杨某甲自愿垫付,被告杨某乙、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建伟代理审判员  姚坤林人民陪审员  陈桂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