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民初字第2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235号原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孙滨、尹国庆。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柳华。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国庆,被告赵某及其委代理人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13年4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500元。嗣后,原告一直与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成年时止。被告赵某辩称: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母亲存在欺诈行为,且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抚养费数额每月1500元过高,为此请求变更减低到每月800元至1000元;即使按离婚协议约定,抚养费是按月支付,故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尚不具有诉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之父,2013年4月11日,原告父母协议登记离婚,同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孙某乙负责直接抚养,被告自2013年4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嗣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没有支付抚养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父母的离婚证、原告父母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系未成年人,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原告母亲存在欺诈行为,并提供原告母亲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予以佐证。原告认为该份通话录音中原告母亲虽提及“目前过不了坎,先离婚再复婚”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事实表明原告父母当时意思表示明确,被告现以原告母亲存在欺诈行为假离婚为由,对离婚的效力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法没有关于离婚目的的规定,也未规定离婚目的对离婚效力的影响。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抚养费数额问题,被告辩称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每月1500元,已远远超过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需要,请求变更予以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父母离婚时关于原告的抚养问题及抚养费数额之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在协议离婚前后至今的收入基本稳定,没有发生重大变故,故对被告要求减少抚养费数额之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另以离婚协议约定按月支付抚养费为由,主张原告现在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之后的抚养费尚不具有诉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所谓诉权是指公民请求司法机公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包含了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程序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表现为原告的起诉权和被告的应诉权。本案原告提起本案抚养费纠纷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也即符合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予以立案受理;后者则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利的权利,表现为当事人的胜诉权。本案原告现以尚未成年,被告又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该权利保护即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该项实体诉权能否得到胜诉,则有待于法院通过审理得出原告的请求是否具备权利保护要件,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或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提起本案抚养费纠纷诉讼,原因在于被告先未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故对其今后独立生活之前的抚养费一并提起诉讼,以保障其今后至独立生活之前的经济供给,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应负担原告孙某甲抚养费每月1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孙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款一月一付,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5日前付清;其中2015年3月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期间应支付的抚养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预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