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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潘桂凤与梁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桂凤,梁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一初字第438号原告:潘桂凤,女,汉族,1952年6月27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刘彤,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桃,广东云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晓明,男,汉族,1995年7月4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负责人:韩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小纬,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桂凤诉被告梁晓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少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彤、康桃,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小纬,被告梁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桂凤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梁晓明驾驶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区河滨东路往兴云东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河滨东路路段时,与行人潘桂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肇事后,梁晓明驾车逃逸。云浮市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12月1日出具云公市区交认字[2014]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晓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相关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粤WK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梁晓明所有,梁晓明在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当天送院诊治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腰1、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5椎体向前I度滑脱;5、高血压病;建议全休三个月,定期专科复查,1、3、6月后复查X线,不适时及时就诊。后来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因感觉伤处疼痛难忍,又再次入院治疗1个月,住院诊疗经过显示: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L5及以上椎体前滑约I度。被告梁晓明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年事已高,身体、精神本来就比较差,被梁晓明撞伤后,又因其驾车逃逸,使原告未能获得及时的帮助和治疗,因此被告梁晓明的恶劣行径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丈夫81岁高龄,又患有老人痴呆症,平时一直由原告看护,原告2014年9月受伤住院后,自己还需要儿子、儿媳在旁护理,无法看护其年迈患病的丈夫,出院后又按医嘱全休3个月,2015年3月又因伤势复发再次住院一个月,因此上述期间只好请人代为看护其丈夫,需要支出一定的看护费用。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1195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看护费2000元,共计32153.91元。被告梁晓明、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不曾支付任何费用。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晓明、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连带赔偿32153.91元给原告。2、上述赔偿款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晓明赔偿。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粤WKXX**号摩托车的交强险,被告梁晓明驾驶粤WKXX**号摩托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保险人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退而言之,若法院不支持我司的请求,则需要赔偿义务人返还我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款(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的约定,梁晓明驾驶该机动车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我司除了垫付抢救医疗费10000元,其他伤残赔偿金等不应由我司承担。三、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晓明辩称: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1953.91元不合理并且过高。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在云浮市中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16071.32元(已报销12733.39元,实则3337.93元)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此次原告住院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梁晓明对原告此次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且事故发生后,梁晓明已为原告垫付了2838元,应予从中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过高,因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8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30天,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梁晓明不应承担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法院酌情支持。3、营养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有异议。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原告补充额外营养,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6600元护理费过高。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由原始证据确定。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护理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的请求无依据,并且没有票据支付,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无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故此,其请求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7、看护费:原告主张看护费1000元,其主张无法律依据,请求不合理,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交通事故的经过与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潘桂凤被送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10日14日,该次住院,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共8492.88元,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闭合性骨折;3、腰1.4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4、腰5椎体向前Ⅰ度滑落;5、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出院后注意卧床休息,全休叁个月,建议支具固定腰部;2、定期专科复查,1、3、6月后复查X线,3、如有不适时及时就诊。2015年8月3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在《诊断证明书》上添加注明“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被告梁晓明的父亲叫铁打医生于2014年10月17日上门为原告治疗,共治疗了20天,用去治疗费1000元,该款由被告梁晓明的父亲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5年3月9日,原告又到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8日出院,共用去住院医疗费16071.32元,云浮市职工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载明,医保各项基金支付12733.39元,个人支付3337.93元。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1、骨质疏松症;2、T12、L1椎体病理性压缩性骨折;3、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称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时2人护理,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时1人护理,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云浮市云城区云城街星岩社区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的丈夫郑作桥长期患老人痴呆症,脑萎缩等,长期需要人照顾。对此,原告称其受伤后没能照顾丈夫,所以雇请亲戚看护丈夫,主张看护费2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梁晓明均确认被告梁晓明支付了2753元给原告。被告梁晓明为其所属的粤WKXX**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云浮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原告丈夫身份证、户口薄、云城街星岩社区证明。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被告梁晓明提供的铁打医生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桂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梁晓明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潘桂凤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门诊医疗费共8492.88元,有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为凭,原告出院后,被告梁晓明的父亲叫铁打医生于2014年10月17日上门为原告治疗,用去治疗费1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从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可见,原告出院后仍需要视情况进行适当治疗,况且,原告出院后仍由跌打医生治疗了二十天,再结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到云浮市中医院治疗T12、L1椎体病理性压缩性骨折等疾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在云浮市中医院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有关。因云浮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原告自负为3337.93元,该款属于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医疗费合计为128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2014年9月26日至10日14日,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原告主张共住院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48天100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18天期间2人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云浮市中医院住院30天,原告主张1人护理,合理合法。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计得护理费为:6600元(100元/天18天2人+100元/天30天1人)。营养费,原告的治疗机构出具原告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可适当计算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看护费,原告并未提供证实存在该项损失,且看护原告丈夫的费用并非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看护费2000元不予支持。上述合计,原告的损失为25530.81元。原告请求超过上述核定数额的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晓明为其所属的粤WKXX**号摩托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故虽然被告梁晓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亦应由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8630.81元(医疗费12830.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69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300元)。由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赔偿6900元,合计赔偿169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减除被告永安保险云浮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16900元,被告梁晓明应承担的赔偿款为8630.81元(25530.81元-16900元),由于梁晓明在交通事故后支付了铁打医生的医疗费1000元及支付了2753元给原告,故梁晓明尚应支付的赔偿款为4877.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16900元给原告潘桂凤。被告梁晓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877.81元给原告潘桂凤。驳回原告潘桂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梁晓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2元,由原告潘桂凤负担9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59元,被告梁晓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少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麦绮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