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乐华与林永乐、张培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945号原告:陈乐华。委托代理人:杨乐枢,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永乐。被告:张培雷(系被告林永乐妻子)。原告陈乐华与被告林永乐、张培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乐枢、被告林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乐华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永乐以需要临时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9800元,约定由被告分二期归还借款,于2014年3月���十前偿付25000元,同年端午节还清余款,由被告林永乐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偿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偿付借款498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4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在庭后确认该笔欠款是从案外人叶信国享有被告林永乐的债权转让取得。被告林永乐答辩称:欠款是事实,要求分期还款。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自己欠案外人叶信国货款,叶信国欠原告钱,后来叶信国将该笔货款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被告张培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林永乐与被告张培雷系夫妻关系。原告陈乐华受让取得案外人叶信国对被告林永乐���有的债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永乐尚欠原告49800元。约定:2014年3月初十前付25000元;余款于端午前付清,由被告林永乐以借款人为名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另,该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两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林永乐欠原告陈乐华49800元,有被告林永乐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永乐应依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不付没有理由。该笔欠款是被告林永乐与被告张培雷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498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培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永乐、张培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陈乐华欠款498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林永乐、张培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