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鹿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史某某,女,汉族,生于1984年3月9日,住河南省郸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21日,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某。2013年2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在原、被告已分居二年有余,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张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0000元。3、共同财产集装箱货车一辆(80000元)依法分割。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5年6月10日郸城县巴集乡曹集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破裂,经常吵闹,现已分居二年多。3、被告张金志给原告父母写的一封信及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被告在外与她人鬼混,从未进过家,影响了原、被告家庭。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补办有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巴集乡曹集行政村证明有法定代表人签名,结合被告张金志给原告父母及原告所写书信和保证书,证实了因被告过错,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其夫妻感情破裂,且原、被告又分居二年多,因此,本院对原、被告分居二年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3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9月28日生育长子张某某,现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3年2月19日在鹿邑县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2015年6月27日被告张金志给原告父母和原告写书信及保证书,陈述了其过错,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现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因被告张金志给原告父母和原告写书信及保证书,陈述了其过错,导致其夫妻矛盾激化,且原、被告已分居二年多,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其抚养费至十八周岁止。原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集装箱货车一辆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其抚养费248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汲留杰人民陪审员  贺 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