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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卧虎山公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玉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丹,山西德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左权县龙泉乡马家柺村。法定代表人武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两台规格型号为JSDB-19的慢速多用绞车,金额为232000元;同年7月10日购买规格型号为YBJ-40的电机一台,金额为8800元,两次交易货款共计240800元。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交易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3月19日,贵公司(被告)欠我公司(原告)货款24080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2408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6628.83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继续请求)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人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企业档案信息卡,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产品发货单,证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向原告购买型号为JSD-19的绞车两台,总金额232000元,原告当天发货;证据三、山西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32000元的发票,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证据四、产品发货单,证明被告已与2013年7月10日履行了发货义务;证据五、山西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开具了8800元的增值税发票,履行了开具发票义务;证据六、对账函,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0800元未付。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两台规格型号为JSDB-19的慢速多用绞车,金额为232000元;同年7月10日被告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YBJ-40的电机,金额为8800元,两次交易货款共计240800元。后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3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上述欠款,截至2015年3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240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函能够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和数量,应认定该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46628.83元的请求,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无法证明至2015年3月19日前被告迟延履行的事实,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9日之后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0800元;2015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山西富增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6元,由被告山西汾西瑞泰井矿正珠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