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凯诉海洋机械有限公司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凯,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付春光,魏桂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高新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金凯,男,1976年1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忠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春光,男,1971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男,1971年7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魏桂文,女,1955年7月27日生,汉族,吉林市东关宾馆退休干部,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告金凯诉被告吉林市海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阳公司)、被告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金凯,被告海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忠海及委托代理人林晓春,被告付春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念久、王文军,第三人魏桂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被告建设的高新区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00平方米,成套房屋价格20万元。在合同签订的同时,我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5万元,后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经协商被告答应在将房款补交到30万元后将一套200平方米的网点出售给原告,直到今日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所购买的房屋。后经了解,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春光同被告钱忠海是合作关系,被告愿意承担付春光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另外被告建设的房屋不知何原因已经被拆除。原告认为,原告同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被告已经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3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从2012年5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直至购房款本金返还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阳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未授权付春光、李桂芳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答辩人未收取原告购房款,依法不承担返还义务。付春光、李桂芳违法出售答辩人的工业办公楼,不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应由付春光对原告负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付春光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本金是20万元,利息是1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魏桂文述称:原告诉讼主体不清楚,原告陈述2010年12月13日在被告处购买房屋,2010年海阳公司还没有盖房子,原告的诉讼是不真实的。我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付春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借条,证明被告付春光愿意以200平方米网点作为抵押。被告海阳公司质证:证据1与海阳公司无关。证据2是付春光的个人行为,与海阳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200平方米的网点,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付春光质证称:证据1因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2系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无法与其诉请返还购房款之间产生联系。其借条上体现的30万元数额不真实,如房屋买卖协议为真实的,则该协议中写明房款已付5万元,在2012年5月27日出具借条时应有25万元系利息。第三人魏桂文质证称:证据1、2无法体现出与海阳公司及与我有任何关系,原告陈述的房屋与海阳公司无关,原告所说的时间不属实,当时海阳公司与付春光没有任何关联。被告海阳公司、被告付春光、第三人魏桂文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7日,付春光向金凯出具借条,载明:付春光今欠金凯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以高新区工业区一套200平米网点抵押。此款于2012年8月底前还清。如不还清,此网点归金凯。借款人付春光,2012年5月27日。本院认为:一、金凯认为与被告之间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付春光予以否认,认为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金凯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复印件不能被采信,故本院根据借条认定金凯与付春光之间形成的系民间借贷关系。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海阳公司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海阳公司无关,故被告海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由被告付春光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金凯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金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付春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