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司玉环分公司与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代表人:丁学聪。委托代理人:张大芳。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军奇。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与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宝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林军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4日、2011年10月20日,订立电信服务合同。被告依次装购机入网(号码为057687230378、189××××8211),接受原告的电信服务。但2013年6月至2014年9���,被告使用电信电话(0576871××××6)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原告电话费达1655.6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被告使用电信电话(189××××8211)而未付话费,致使拖欠电话费达1927.88元。原告为该拖欠话费多次向被告催缴未果,故诉请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装机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号码:0576871××××6)2013年6月至2013年9月实际通信费1445.34元,违约金210.34元;支付(号码:189××××8211)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实际通信费963.94元,违约金963.94元;共计人民币3583.5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业务登记单、话费欠缴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自被告购机入网时依法成立,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电信费用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电信通信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4日、2011年10月20日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二、限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玉环分公司电信电话费2409.28元,违约金1174.28元,合计人民币3583.5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玉环宗奇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宝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