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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赵某甲等与赵某戊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甲,男,汉族,1946年6月8日出生,山东东兴房地产开发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乙,男,汉族,1951年1月12日出生,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汽车出租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丙,男,汉族,1944年6月7日出生,青岛市崂山区建设局退休职工,住青岛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丁,男,汉族,1948年9月28日出生,济南拔丝镀锌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戊,男,汉族,1952年12月31日出生,济南裕兴化工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己,女,汉族,1957年5月20日出生,济南刺绣总厂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某庚,女,汉族,1943年2月12日出生,济南化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吴庆林,男,汉族,1936年4月7日出生,山东建筑大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系赵某庚之夫。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牛曰晋,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因与被申请人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赵某庚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五终字第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赵某甲、赵某乙申请再审称,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五被申请人对被继承人杨某某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可以多分。结合赵某某去世后,双方对济南市金菊巷1号院落的析产情况,本院判决涉案的东屋三间(32.64平方米)、西屋三间(32.64平方米)由五被申请人继承,二再审申请人分得北屋西头一间(13.20平方米)并无不当。原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赵某甲、赵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某甲、赵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