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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光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光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520号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街631号。法定代表人吴坚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被告葛光检,农民。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农商银行)与被告葛光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建林、葛干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方卫华担任记录,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和被告葛光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峰农商银行诉称,被告葛光检于1993年7月至1996年1月向原告所辖的井字支行立据6次借款37200元,用于进货,贷款早已逾期,被告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部分利息,尚欠本金32200元及其余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葛光检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200元和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27358元及其起诉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葛光检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的事实;2、贷款催收回执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贷款情况的事实;3、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告葛光检借款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为27358元的情况;被告葛光检辩称,被告葛光检在原告所辖的井字支行立据借款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迟延偿还。被告葛光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葛光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不持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证据1、2、3能相互佐证,且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葛光检在原告双峰农商银行所辖原井字信用社分别立据借款6笔,分别是:1、1993年7月13日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于1993年10月13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993年11月22日立据借款73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3‰,于1994年11月3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1995年2月22日立据借款1392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6.5‰,于1996年2月22日到期,仅偿还借款利息至1995年9月1日;4、1995年3月3日立据借款98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于1995年6月3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1995年3月4日立据借款1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3‰,于1995年12月20日到期,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1996年1月6日立据借款13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8.09‰,于1996年1月30日到期,仅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至1996年2月5日;上述借款分别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催讨未果;至2015年6月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27358元。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督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2014年7月14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成立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双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葛光检在原告处立据借款,并约定了相关事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则被告葛光检理应按约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借故拖欠不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葛光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光检偿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200元,至2015年6月1日的利息27358元,自2015年6月2日起的利息按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上述款项限被告葛光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荷叶中心人民法庭转付原告湖南双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葛光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人民陪审员  黄建林人民陪审员  葛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方卫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