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商终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商终字第00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法定代表人杨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晓忠,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柴宝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山,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磊,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居安公司)、被上诉人满洲里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丽英、代理审判员印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晓忠,被上诉人满洲里居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山,被上诉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通二建公司承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在满洲里市开发的某某小区,因建筑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南通二建公司(乙方)与满洲里居安公司(甲方)在2012年合作的基础上,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12500元,甲方为乙方每供应一个月混凝土,乙方需支付本月所发生的商砼货款的70%,甲方供应下月混凝土,直至本年甲方供应完最后一批混凝土,剩余30%商砼款,乙方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形式一次性给付甲方。乙方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直至解除合同,并且乙方从欠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款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满洲里居安公司按照南通二建公司的要求提供约2900000元的商品混凝土。2013年10月1日,满洲里居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就支付商砼款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南通二建公司(甲方)尚欠满洲里居安公司商砼货款约16000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前各付500000元,如果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此承诺,该款项由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丙方)从南通二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从本月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拨付给满洲里居安公司(乙方)。因南通二建公司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满洲里居安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又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南通二建公司(乙方)仍欠满洲里居安公司(甲方)货款1288710元,于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25日前分别付给满洲里居安公司货款430000元,余款于2014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乙方未按上述任何一期约定的期限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于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所欠货款(1288710元)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满洲里碧桂园公司未在该付款协议上盖章。南通二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支付393232.32元,尚欠895478至今未付。故满洲里居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给付混凝土款895478元,并给付违约金510422.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满洲里居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满洲里居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南通二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南通二建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对满洲里居安公司主张南通二建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满洲里碧桂园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问题,因满洲里居安公司、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在付款协议中约定了南通二建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兑现承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从本月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拨付给满洲里居安公司,该付款协议实际上也是三方当事人订立的保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满洲里居安公司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4年1月20日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向南通二建公司提起诉讼,因此,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不再对此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当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满洲里居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1‰,并且付款协议也约定南通二建公司承担同样的逾期付款责任,对满洲里居安公司根据付款协议主张欠款的同时请求南通二建公司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依法应予支持。但付款协议未对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约定逾期付款责任,故满洲里居安公司对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就违约金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满洲里居安公司与南通二建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及付款协议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过分高于给满洲里居安公司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调整,南通二建公司提出违约金约定过的抗辩成立,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又明显过低,该院认为南通二建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较为适当。满洲里居安公司主张违约金应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因在第二份付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果南通二建公司违约,应当于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因此,该院认为应以付款协议约定的2013年10月21日作为违约金的计算起点,至满洲里居安公司主张的2014年12月20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895478元;二、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以89547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支付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257002.19元;三、驳回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53元,原告满洲里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280.68元,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72.32元。上诉人南通二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南通二建公司与满洲里居安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南通二建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兑现付款承诺,该款项由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从南通二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并从本月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拨付给满洲里居安公司。该协议系三方对支付给满洲里居安公司剩余货款而签订的保证合同,该协议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亦应包括违约金等内容。南通二建公司与满洲里居安公司于2014年10月21签订的付款协议中虽约定如南通二建公司违约,则南通二建公司应对于2013年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1288710元)的1‰向满洲里居安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的前提是南通二建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且欠款总额为1288710元。而南通二建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此时欠款数额为895478元。故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数额895478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满洲里居安公司答辩称,2014年10月21日南通二建公司与满洲里居安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南通二建公司未按付款协议履行义务的前提下,南通二建公司理应按协议约定给付满洲里居安公司尚欠货款及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答辩称,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通二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二、满洲里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三、南通二建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关于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应对尚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及满洲里碧桂园公司是否应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因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居安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南通二建公司)向乙方(满洲里居安公司)承诺: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前、11月20日前、2014年1月20日前各付50万元;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兑现此承诺,其该款项由丙方(满洲里碧桂园公司)从甲方工程款中扣除,并从本月工程款中扣除后直接拨付给乙方。”该协议中约定碧桂园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前提为南通二建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给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南通二建公司、满洲里居安公司、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对保证方式的约定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应认定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对南通二建公司所拖欠的货款承担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关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在有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签章确认的2013年10月1日《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1月20日,而债权人满洲里居安公司未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债务人南通二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无论满洲里碧桂园公司的保证范围是否包括违约金,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均已免除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南通二建公司关于满洲里碧桂园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对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南通二建公司应给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因满洲里居安公司、南通二建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南通二建公司)未按上述任何一期约定的期限付款,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当于2013年10月21日起直至实际付款之日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1288710元)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满洲里居安公司)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南通二建公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在南通二建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满洲里居安公司货款的前提下,应按该《付款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给付违约金。南通二建公司称违约金的计算应以实际欠款数额895478元为基数,并从2014年10月29日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南通二建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43元,由上诉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洪波审 判 员 王丽英代理审判员 印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健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