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托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云峰诉与李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峰,李益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托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李云峰,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被告李益民,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原告李云峰诉被告李益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峰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李云峰与被告李益民从李凤标处承包了张家口市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托电5号、6号、7号、8号锅炉石子煤改造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在2014年4月,因原、被告双方合作不畅,为此原告找被告协商撤股事宜,后在发包人李凤标的同意下,原告撤出,剩余工程由被告独自承包。在原、被告合伙承包的5-8号石子煤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54万元,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在其中应分成为32.5万元。但被告一直不履行协议,故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垫付工程款及利润分成共计人民币32.5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包完成了托电5号、6号、7号、8号石子煤改造工程,因该工程系被告李益民出面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该工程款由被告进行结算。为此,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在此次工程中因分成及退还垫付款共计32.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经庭审举证,被告李益民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具有合伙关系,分包了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托克托县电厂石子煤改造工程中5-8号炉石子煤改造工程的安装部分。因该分包合同系被告李益民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故该工程款直接向被告李益民结算。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待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清李益民(即本案被告)工程款时,李益民支付李云峰(即本案原告)垫付款及分成共计叁拾贰万伍仟元整(32.5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上述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履行该协议。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益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云峰合伙垫付款及合伙分成人民币3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被告李益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李 辉人民陪审员 王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