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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执字第2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童乾生和林荣瑞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乾生,林荣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清执字第254-1号申请执行人童乾生,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林荣瑞,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童乾生与林荣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32,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林荣瑞坐落于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长兴南街4幢402室房产,由于该房屋已被限制登记,暂时无法处置。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在银行没有可供执行的存款,在三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没有车辆登记。申请执行人童乾生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林荣瑞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庆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