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勇、常恕新、常淑霞、张海珍、张大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勇,常恕新,常淑霞,张海珍,张大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59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苏勇,男,汉族,1975年7月10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常恕新,女,满族,1973年1月8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常淑霞,女,汉族,1975年8月24日生,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张海珍,男,汉族,1973年3月25日生,住吉林市龙潭。被执行人:张大鹏,男,汉族,1980年12月生,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勇、常恕新、常淑霞、张海珍、张大鹏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裁决主文为:一、被申请人苏勇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0元;二、被申请人苏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吉林市华日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三、被申请人常恕新、常淑霞、张海珍、张大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750.00元由被申请人苏勇承担。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3月18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5)吉仲裁字第14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刘天舒审 判 员 张宝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