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艳红与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管行初字第61号原告李艳红,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齐诗勤,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玉增,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法制科科长。原告李艳红诉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高祥兵、靳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李艳红,现查明2014年11月3日上午8时许和11月4日8时许,李艳红与李一凡、李中辉、李洪玲连续两天纠集30余人围堵郑州机场集团有限公司门口,严重扰乱机场公司的生产秩序。以上事实有李中辉、李一凡、李洪玲供述及陈同生、李小锋等人证言及本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艳红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当时立案的信息,证明案件来源;2、到案经过,办案民警对客观事实的记录;3、案发现场视频光盘及照片;4、李艳红、李洪玲、李中辉、李一凡人员信息及询问笔录;5、证人证言;6、辨认笔录,以上证明被告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程序。7、原告行政处罚审批表;8、行政处罚决定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上证明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及《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10、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将原告移送行政拘留执行机关,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1、案件执法人员证件,证明执法人员身份信息。原告诉称,因河南省机场集团公司下属的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与李中锋(原告的雇主)发生合同纠纷,致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2014年11月3日至4日,原告和同为李中锋雇员的李洪玲、李中辉、李一凡等人,到郑州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边上的人行道上静立并打出条幅、表达诉求,请求集团领导解决问题。2014年11月3日,被告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出警民警当场表示,尽快通知河南XX运业有限公司到场协商处理问题。次日,当原告等人再次来到郑州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边上的人行道上时,先是被告出动大量警力将原告等人包围起来;继而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的人出面和原告等人纠缠,对原告等人进行殴打,抢走原告等人条幅,强行将原告等人带到河南民航XX运业有限公司里,并由不明身份的人对原告等人进行询问。并将原告等人押送到拘留所关押。原告认为,原告等人到郑州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边上的人行道上静立并打出条幅、表达诉求,请求集团领导解决问题。主观上没有聚众闹事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聚众闹事的行为;且参加人只有原告四人,原告打出条幅的地点也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而是人行道,没有扰乱任何秩序。被告认定原告聚众闹事且为首要分子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行政处罚过程程序违法,没有依法传唤、出示证件、穿着警服、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民公(治)行罚决字(2014)1104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案发现场的3张照片。证明原告是在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口的人行道上打出条幅,表达诉求,并未围堵机场公司大门,也未造成交通堵塞,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不当。被告辩称,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原告起诉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雇主和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运输公司发生合同纠纷,原告和同为雇员李洪玲、李中辉、李一凡等30多人于2014年11月3日至4日到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口两旁扯起两个条幅,要求留条活路、要求主持公道。条幅引起人员围观,造成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口拥堵。被告出警人员到现场对原告等人劝告,原告没有撤回。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对该事件进行了受理,并口头传唤原告及李洪玲、李中辉、李一凡为首的四人,将该四人强制带回。被告于当日对原告及李洪玲、李中辉、李一凡四人询问,并询问了在场其他人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行政处罚。另查明,经中共民航总局公安局同意,2013年5月6日闫俊杰被录用为人民警察。2013年7月10日,经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决定任命闫俊杰为民航河南机场公安局郑州机场派出所科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原告是否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原告因其雇主和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有经济纠纷,就和另外三人带领30余人连续两天到河南省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大门口扯条幅,希望通过这种过激方式解决经济纠纷,原告的这种行为已对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扰乱了公共秩序。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在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否合法?原告的行为可以定性为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对其行政处罚有事实依据。从被告提供的有关程序方面的证据看,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案件后,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并于当天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原告提出被告民警未使用传唤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治案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出示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原告等人聚集现场,不听劝告退出,被告对其口头传唤,强制带回,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被告工作人员闫俊杰的身份问题,从被告提交证据看,闫俊杰在2013年5月6日已是人民警察,其在执行涉案公务时未携带警察证,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不能否认闫俊杰的警察身份,不能以此确定被告执法程序违法。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的利益诉求应通过合法渠道,采取合法方式向有关单位表达,不能采取过激的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为事件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原告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原告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且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艳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峥人民陪审员 张青梅人民陪审员 任天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毛秀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