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青龙与王利军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青龙,王利军,岳桂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896号原告李青龙,男,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赵瑞,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八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利军,男,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岳桂兰,女,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王利军妻子。原告李青龙诉被告王利军、岳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青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军、岳桂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青龙诉称,原告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王利军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共欠款68100元,期间二被告共还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每次答应归还而就是不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炭货款58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岳桂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军、岳桂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利军从原告李青龙处购买煤炭,共欠款68100元,并于2010年8月22日和2011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30000元和38100元的欠条二张。之后,被告王利军于2012年向原告付款10000元,尚欠581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以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青龙提供的欠条二张和通话录音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军向原告李青龙购买煤炭,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利军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利军、岳桂兰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二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则被告王利军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岳桂兰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利军、岳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青龙煤炭款58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利军、岳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