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贺与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贺,盛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6067号原告:张贺。被告:盛刚。原告张贺诉被告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张贺借给盛刚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限3个月,全部定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盛刚,2013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3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张贺借给盛刚人民币陆万元整,即60000.00元整,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限3个月,全部定于2013年7月2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盛刚,2013年4月20日”。后该款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与庭审查实的信息,原告出借60000元的事实得以认定,被告到期未还,对此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贺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广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