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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崔岐敏与岳观信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岐敏,岳观信,单俊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崔岐敏,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庆,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观信,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东营市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岳金福,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单俊华,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现在山东省潍北监狱服刑。原告崔岐敏与被告岳观信、第三人单俊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岐敏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庆,被告岳观信及委托代理人岳金福,第三人单俊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岐敏诉称,2013年3月,在原告未给被告债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家人误以偿还原告担保借款的名义将333000元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原告认为,被告占有原告的333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3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9日为3663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33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333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岳观信辩称,2012年7月1日,单俊华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要求被告帮其借款,被告联系了案外人朱某,朱某同意与被告共同向单俊华提供100万元借款,并且以朱某的名义与单俊华签订了借据,该借款由苏建华、刘治国、东营市华杰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原告及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单俊华将其购买仙河镇碧水华庭二期六套住宅楼的定金收据(金额约为55万元)抵押给被告及朱某。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单俊华账户转款37万元、38万元,其余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给了单俊华。借款到期后,单俊华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为此被告和朱某多次向担保人催要,2013年3月19日原告自行按三位担保人平均分担的方式,指示其女儿通过银行转账333000元至被告账户,并要求被告在原借条上注明此款于2013年3月19日已经偿还。原告称其能够将单俊华购房定金收据的款项要回,故被告将6份定金收据交给原告,由原告向单俊华行使追偿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到定金收据的证明一份,现原告已经将该定金全部要回。另补充一点,被告对原告自行按照比例承担333000元不予认可,其仍应当对剩余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单俊华述称,借款属实,但对原告所诉事实不清楚,其未参与。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3年3月3日、2013年3月19日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证明:李某和崔某分两次将333000元转至被告账户,被告认可收到该款。被告质证意见:认可2013年3月19日的转账;不认可2013年3月3日的转账,与本案无关。证据2:2014年10月13日单俊华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没有为单俊华向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该两人之间的借款无关。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单俊华应出庭接受质证。证据3: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苏建华、单俊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苏建华、单俊华100万元,苏建华、单俊华提供其购买的碧水华庭的房屋作担保。被告质证意见:对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单俊华以碧水华庭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和其以该房屋的定金收据作抵押向被告借款100万元并不矛盾,原告认可其系从被告处取走的房屋定金收据,能够证明原告偿还333000元后,被告将收据交付给原告,以帮助其向单俊华追偿。证据4:朱景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逼迫原告在涉案借条左下角签名。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证据5:证人崔某、李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是通过女儿崔某、女婿李某给被告转款。被告质证意见:两证人证言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对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对崔某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未带人到原告家实施胁迫行为,崔某给被告打款系原告的授意。证据6:2013年2月21日原告家院子里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明:被告带人将原告强行拉到车上带走。被告质证意见:1、对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清楚其拍摄的时间、地点和人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从录像中无法看出被告对原告存在任何胁迫行为;3、该录像与原告在借条上签字的担保行为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不知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朱景怀应该不知道整个过程,对证据6认为从录像上无法辨认在场人员,但能看出地点是在原告的院子,具体位置应该是华乐公司。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2年7月2日的借条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东营市华杰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各1份,证明:原告为单俊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认可借条左下角的签名,不认可担保人处的签名,且不清楚借条上加盖的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及原告个人印章的真实性;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属实,但时间并非其书写。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借款100万元中的37万元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单俊华,38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单俊华。原告质证意见: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未显示收款方,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显示收款人是单俊华,均与原告无关。证据3:2013年3月19日原告崔岐敏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单俊华将购房定金收据6份抵押给被告及朱某,因原告已经偿还借款333000元,故被告将该收据交给原告,以帮助其向单俊华行使追偿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苏建华因未偿还其与单俊华向原告的借款,故让被告将定金收据交付给原告。证据4:证人朱某出庭的证言,证明:朱某和被告岳观信共同向单俊华提供借款,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不认识,原告未曾为其债权提供过担保,且证人亦未履行出借给单俊华100万元的付款义务。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单俊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5)河商初字第88号案的庭审笔录三份以及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查询明细11页,并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在笔录中的陈述。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证据证据1中2013年3月3日与2013年3月19日的转账交易记录,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认可系其本人签名,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称2013年3月3日转账与本案无关,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单俊华出具的证明,单俊华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与苏建华、单俊华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朱景怀出具的证明,因朱景怀作为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证人崔某和李某的证言,该两人证言中关于涉案款项转给岳观信的陈述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予以采信,其他关于原告受胁迫的证言,因两证人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证明效力较低,原告需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证据6监控录像,录像仅显示影像而无同步录音,从影像内容仅显示有几个人从原告家中走出,上车后离开,并无原告被胁迫签字的影像,故仅凭该录像无法认定原告在借条上签字系受被告胁迫,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证据证据1中2012年7月2日的借条,第三人单俊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亦认可其在借条左下方的签字属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原告对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作为交易相对人的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2015)河商初字第88号案法院调取证据情况看,能够认定涉案两笔转账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朱某的证言,原告虽不予认可,但结合朱某在(2015)河商初字第88号案中的陈述,以及第三人认可涉案借款系被告与朱某共同出借的陈述,能够确认被告与朱某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出借人。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以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7月2日,第三人单俊华向被告和案外人朱某借款100万元,并向朱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笔借款于2012年9月1日归还。在借条的第三项载有:我们自愿为借款人“单俊华”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款到期没有归还时,我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下方担保人签字处显示有“崔岐敏”的签名,并加盖有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崔岐敏的个人印章。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此处“崔岐敏”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所签。被告主张该笔借款既有原告个人提供担保又有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第三人单俊华则称,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以及崔岐敏的个人印章均是由其保管并加盖的,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告并不知情,其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我与岳观信的借贷关系,崔岐敏从没有参与过,也没有担保过”即指上述情况,另外其还将所购买碧水华庭住宅楼的定金收据6份交付给被告岳观信作为抵押。上述借款被告岳观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单俊华转账37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单俊华转账38万元,其余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三人单俊华认可收到借款100万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以个人身份在上述借条第三项担保人处“崔岐敏”签名和东营市华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盖章位置的左下方签名。2013年3月3日,从原告女婿李某的账户向被告岳观信账户转款150000元,转款用途处注明“还款(崔岐敏给单俊华担保的岳观信的款)”;2013年3月19日从原告女儿崔某账户向被告岳观信账户转款183000元,付款用途处注明“还款(崔岐敏给单俊华担保的岳观信的款)”。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借条上原告本人签署的名字划掉,并注明“已付清2013年3月19日已还”。2013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单俊华购碧水华庭二期住宅6-501、6-302、6-202、5-102、5-502、6-502六套房定金收据”。另,根据(2015)河商初字第88号案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查询结果显示,第三人单俊华账户向朱某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为:2012年7月15日30000元、2012年8月2日30000元、2012年8月14日500000元、2012年8月17日200000元、2012年9月1日30000元、2012年10月2日30000元、2012年10月17日150000元、2012年10月20日33600元、2012年10月24日100000元、2012年10月27日60650元、2012年11月14日30000元、2012年12月18日15000元、2012年12月28日15000元,共计1224250元。原告在该案中主张涉案借款单俊华已经全部还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本案被告收到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键是看其收到该款是否具有合法依据。首先,原告虽主张其受被告胁迫在借条中签字,但其提交的监控录像无法证实该主张。根据原告自述,其于签字当日即返回家中,未向公安机关报案,事隔多日其亲属向被告转账333000元,其曾向公安机关报过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转账时其受被告胁迫。因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在借条上签字系受被告胁迫。原告在借条中签字时,借条上明确载明“崔岐敏”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项,其签字行为应是对该内容的认可。原告亲属李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转账系其岳父崔岐敏让其偿还的,李某和崔某向被告转账时均注明“还款(崔岐敏给单俊华担保的岳观信的款)”,该转款用途与原告签字的借条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崔某在出庭作证时虽称原告对转款不知情,且转款用途系根据被告指示而注明,对此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亲属向被告转款333000元系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行为。其次,原告虽主张其亲属向被告转账时,借款人单俊华已将借款还清,但单俊华主张其仅偿还过部分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针对其该项主张在(2015)河商初字第88号案中提供了单俊华与朱某之间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但作为交易双方的单俊华与朱某均主张交易记录中的款项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而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显示2012年7月15日至2012年9月1日期间单俊华向朱某转账累计达79万元,原告对该转账系偿还本案借款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在交易相对人亦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交易记录中显示的累计金额为1224250元的转账系单俊华偿还的本案借款,故无法认定涉案333000元款项系原告超额还款。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岐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崔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蕊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人民陪审员  宋立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荆梦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