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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金刚与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刚,李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478号原告金刚,居民。委托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龙,居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金刚诉被告李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金刚的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李龙的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刚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承建涟水县教育现代化项目学校运动场一期工程,具体施工范围为涟水县灰墩小学等运动场塑胶跑道。2013年9月10日,经原、被告协商,基础工程由被告李龙负责,面层由原告负责,相应工程款归各自所有。2014年1月,被告从教育局领取70%的工程款。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原告相应款项。2014年6月10日,经协商并于6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工程款514000元。因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原告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5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李龙辩称,原告所说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刚系张家港市金桥塑胶有限公司在涟水县教育局塑胶跑道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之间约定,部分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前期70%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确定后的工程价款分配,目前被告拿到的151万元工程款,如分配不均,另一方应多退少补,应在五日内及时打给对方,如不能兑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2014年6月14日,原、被告就结算问题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被告李龙应于之前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原告51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结算单、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之债应予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除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6月16日外,其他诉请均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刚工程款51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李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张 淮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尹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慧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